何某锋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8)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何某锋。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锋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锋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何某森驾驶原告何某锋所有的琼A0****号小型轿车,沿陵大线由大本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陵大线49公里+120米时,为了避让相对方向的摩托车,导致琼A0****号小型轿车冲出路面右侧刮碰到路边的一棵树,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2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海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琼A0****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7853元。

本案原告何某锋所有的琼A0****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均拒不赔付。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允所请。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27853元和车辆损失公估费人民币447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损失13232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全部事实,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现场查勘照片显示肇事标的车内遗留有多处血迹,经强烈的碰撞,车辆严重损坏,安全气囊已爆开,但是何某森却毫发无损,所以何某森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认定书中记载驾驶员为何某森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经我司工作人员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查实,原告何某锋于2013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因车祸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与何某森声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三亚办事严重不符,系原告方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确定,原告方存在故意“调包”的嫌疑;最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明确约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海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并不具备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能力,原告提供有该公司所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无法充分证明琼A0****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其次,财产保险遵循着“损益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仅限于标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实际维修费用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维修票据和相应的维修费用清单,用以支持其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正本),原告将车牌号为琼A0****号丰田小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总保费3535.4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案外人何某森驾驶原告何某锋所有的琼A0****号小型轿车,沿陵大线由大本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陵大线49公里+120米时,为了避让相对方向的摩托车,导致琼A0****号小型轿车冲出路面右侧刮碰到路边的一棵树,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向被告报险,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第46902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被保险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海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琼A0Q98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交海口麦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四张,确定维修费价格为38600元;广州艾娜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定丰田配件价格为614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均拒不赔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副本)》1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损失评估报告》1份、海口麦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广州艾娜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外人何某森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原告所有的琼A0****号小型轿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二、关于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2820元的车辆损失险。海口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金额为38600元。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丰田配件的发票,金额为61400元。由于原告维修车辆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并未超过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保险金额。据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对此费用予以确认。三、关于公估费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被告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公估费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换的嫌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交警的事故认定不一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锋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及车辆损失公估费447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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