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梁某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23)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百色市某某路。

负责人邱某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百色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被告李某护,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百色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百色市某某区龙景街道办事处。

被告李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苑。

被告颜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路。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称,被告梁某娥、李某护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某林、何某、颜某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自2013年7月10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3391.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娥、李某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391.6元及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以22.5‰的利率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林、何某、颜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含还款计划表),证明:(1)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情况;(3)担保人的情况及担保方式。4、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挂牌成立,在成立前,百色的微小贷款业务均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小贷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原告成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后,相关贷款事宜即移交原告处理。2012年5月6日,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与北部湾小贷中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娥、李某护共同向北部湾小贷中心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24期等额还款;被告李某林、何某、颜某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自2013年7月10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33391.6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理睬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与北部湾小贷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没有依约全部归还贷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林、何某、颜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除请求支付律师费法律依据不充分外,其他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欠款233391.6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某林、何某、颜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梁某娥、李某护、李某林、何某、颜某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3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远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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