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区某某,汤某某,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1)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四会市某某路*座*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汤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某某南路**座*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下称某行四会支行诉被告区某某、汤某某、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会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委托代理人郭灿彬、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某、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区某某、汤某某、四会某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区某某的申请,向第一被告发放按揭购房贷款人民币383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位于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湾某某豪庭一座**号房屋一间。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30年1月4日止,期限二十年,同时,约定被告区某某、被告汤某某(两者为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四会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该借款的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其后被告区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四会某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2年11月22日,被告区某某、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5464.92元、利息10599.39元,本金罚息208.35元,利息罚息119.7元,合计人民币366392.36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区某某、被告汤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区某某、被告汤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464.92元,利息10599.39元,本金罚息208.35元,利息罚息119.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逾期利律计算),合计人民币366392.3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区某某、被告汤某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被告四会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区某某、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处理抵押担保后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2、我们对原告发放给向我公司的购房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时限是在我公司将《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交给原告保管之日止。而《房地产权》和《他项权利证》早于2010年1月份已交给了原告保管,我们的保证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早已在2010年1月终止了。显示原告请求我公司对其发放给区某某、汤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依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某行四会支行与被告区某某、汤某某、四会某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区某某向原告借款383000元,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区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四会某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区某某的债权债务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原告根据区某某的申请,按照该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4日向区某某发放按揭购房贷款人民币383000元,用于区某某购买位于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湾某某豪庭一座**号房屋(15楼)一间。被告区某某、汤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共7个月应还款18327.61元,只偿还了5549.39元,经原告多次派欠催收,借款人于2012年3月清还了所欠的供楼款,2012年3月至6月被告区某某、汤某某按约定偿还每月的供楼款,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12个月应还款32259.24元,被告区某某、汤某某只偿还10402.35元(含424.78元罚息),其中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还款386.7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还款10012.01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3.6元,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21856.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12月11日与广东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原告某行四会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撤销对被告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区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对涉本案房屋即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北路某某豪庭一座**号(15楼)房地产全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某行四会支行。

另查明:被告区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于1991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北路某某豪庭一座**号(15楼)房屋权属人为区某某,该房屋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撤销对被告四会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恰当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区某某、汤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湾某某豪庭一座**号房屋(15楼)为被告区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因购买该房屋所欠下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虽然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但鉴于被告区某某、汤某某在原告起诉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还款10015.61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表明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464.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2013年6月27日止,两被告尚欠逾期按揭贷款本息21856.89元,虽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宜解除,但两被告应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息21856.89元给原告。

被告区某某、汤某某提供其位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北路某某豪庭一座**号(15楼)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关系成立,依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担保物权,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要求被告区某某、汤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由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被告区某某、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期借款本息21856.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之后按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计至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对被告区某某、汤某某提供的四会市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北路某某豪庭一座**号(15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区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元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区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之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世昌

审判员  赵建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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