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郭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27)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1511号

原告:郭某1,女。

被告:郭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郭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3.分割如下共同财产:偿还婚后共同房贷55000元,婚后的住房公积金4万元,婚后购置的电动车、电脑、电脑桌椅、太阳能、空调、防盗网、电风扇、电暖器、鞋柜等价值共计25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被告家人殴打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万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家人殴打致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结婚,婚后因原告就业考试未被录取,被告全家对原告不满,后又因原告生的是女孩,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两人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期间被告多次赶原告出门。2016年8月24日下午17时,被告与被告父母、被告的两个妹妹进行密谋,由被告将原告抓住,被告母亲及被告两个妹妹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脸部、胳膊多处抓伤,致原告毁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2辩称,因孩子还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围绕其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发货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近三个月的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有转移存款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账户的存款已用做归还债务及日常开销,部分为婚前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核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上述存款部分用作偿还债务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日常开销,但原、被告无法证明部分系婚前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因系天水市麦积区卫生学校同学于2006年认识,2010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3。婚后,两人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8月24日,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影响,原告又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继原告与被告母亲及被告妹妹发生打架,被告母亲和妹妹将原告打伤。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后,通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相恋、结婚、生女,应当认定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产生猜疑,以及原告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原、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家庭幸福,存在消除隔阂、恢复夫妻感情的可能。

被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意愿,但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和行动,尤其是在处理原告与其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过程中,要起到积极的调和作用,既要尊重父母,也要爱护妻子,还要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努力创造并维护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虽在冲突中受伤、受到委屈,但应理解被告在家庭中的处境,信任并支持被告,与被告共同创造维护和谐的家庭环境。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总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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