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岁与厉某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8)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27民初288号

原告:黄某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朝华,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进,男,汉族,

原告黄某岁与被告厉某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华、被告厉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厉某进归还原告黄某岁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厉某进向李某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黄某岁在厉某进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为黄某岁。李某辉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之后向担保人黄某岁催收,黄某岁无奈于2015年11月20日代厉某进向李某辉归还人民币3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30000元未果。

被告厉某进辩称,借款是高利贷,每个月按百分之十的月息计息,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借条是被告写的,目前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如果有能力也愿意偿还,原告黄某岁也是有责任的。

原告黄某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系黄某岁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李某辉偿还人民币30000元之后,案外人李某辉出具给黄某岁的收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黄某岁、被告厉某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被告厉某进向案外人李某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黄某岁提供担保。厉某进向李某辉出具了借条,黄某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20日,黄某岁以担保人的身份付给李某辉人民币30000元,后来李某辉向黄某岁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进向案外人李某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黄某岁提供担保均是事实。黄某岁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某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某岁已经以担保人的身份付给李某辉人民币3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某岁要求厉某进给付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厉某进辩解借款是高利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黄某岁向案外人李某辉支付款项时也没有给付利息,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厉某进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厉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岁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厉某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建军

审 判 员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军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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