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某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92)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福州市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市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告严某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乙方)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茗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福州市某某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茗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非机动车辆按政府指导标准收取…公摊水电费单独按实由业主按户平均分摊。被告住房面积为128.5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之义务,截止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079.4元、电动车停车费70元,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由原告代缴的电公摊费390.7元、水公摊费8.6元,以上共计154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079.4元、电动车停车费70元、公摊电费390.7元、公摊水费8.6元,以上共计15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以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茗园A区业主委员会为委托方(甲方),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福州市某某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茗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非机动车辆按政府指导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应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交纳有关费用……,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按户平均分摊,电梯运行费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实按户平均分摊并收取;本合同期为半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某某茗园A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继续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茗园业主委员会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不再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业费1079.4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公摊电费390.7元等费用未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严某荣所有的坐落于台江区苍霞街道江滨西大道X号某某茗园A区X#楼X单元的房产,房屋面积为128.51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撤回公摊水费8.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物业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茗园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某某茗园A区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限届满后,已为包括被告严某荣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10月的公摊电费,提交了电力公司盖章出具的电费明细,以及公摊电费的计算明细,该计算明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业费1079.4元(1.20元×128.51×7=1079.4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079.4元),以及2014年2月至10月的公摊电费39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电动车停车费70元的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业费1079.4元,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摊电费390.7元,合计人民币147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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