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轩、夏某友与徐某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22)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鄂鹤峰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程某轩。

原告夏某友,系程某轩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轩、夏某友诉被告徐某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轩、夏某友的委托代理人田立、被告徐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轩、夏某友诉称:二原告于199*年购买了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楼*号房屋(房产证号:鹤峰房权证**房改字第××号)。自2010年12月底二原告随次子在江西生活,将房屋暂时交由长子程某居住。2013年12月25日二原告回鹤峰过年时才发现房屋已被长子出租,两原告通知承租人并与其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201*年2月10日搬出房屋。被告得知原告收回房屋的消息后于201*年2月10日上午强行撬开房屋门锁,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经原告报警后鹤峰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劝解。201*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再次撬锁并强行居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搬离房屋。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2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鹤峰县公安局**派出所2012年10月22日对徐某凯、程某、李冰所作的询问笔录、假房产证,证明程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徐某凯时向其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

证据三、鹤峰房权证**房改字第××号、第××号房产证复印件,鹤国用(2012)第013号、鹤国用(200*)第192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程某卖给徐某凯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证据四、鹤峰县公安局**派出所201*年*月8日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湖北省**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房屋买卖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及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

证据*、更换防盗门锁收据及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占房屋更换房屋门锁及引起程某轩患病住院的事实。

被告徐某凯辩称:被告占有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楼*号房屋是基于与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程某出卖房屋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某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向被告借款15000元,并注明在房屋过户时抵扣房款。

证据二、程某与徐某凯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程某代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三、201*年*月16日鹤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程某轩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据四、徐某凯、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徐某凯向程某支付了房款235000元。

证据*、手机短信(接收号码为152××××6688)、电话录音、李冰证言,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程某出卖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同时证明程某出卖房屋的行为经过原告程某轩同意;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产生了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占行为,被告的占有行为合法;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程某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追认,程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在知晓程某出卖房屋的事实后与被告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房屋买卖行为。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程某与被告徐某凯之间就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号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徐某凯向程某支付了部分房款,程某向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程某出卖给被告徐某凯的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栋*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二原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处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且经过了公安局处理,予以采信,**书店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之子程某与被告徐某凯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关于程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复制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整,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对程某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不予采信;李冰的证言,可以证实程某与被告徐某凯经李冰介绍认识后签定了**书店*号房屋买卖合同,予以采信,但李冰在当庭陈述过程中表明其听程某说卖房经过原告同意,系传闻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实施了同意卖房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轩与夏某友系夫妻。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栋*号房屋于2012年1月1*日登记在原告程某轩名下,原告程某轩随即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年底,二原告随次子在江西生活,将所有的房屋交由长子程某居住使用。2012年10月5日程某(甲方)与被告徐某凯(乙方)签定了一份《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鹤峰县**镇**书店*楼(*号)房屋所有权卖给乙方,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作价3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因国庆放假付房款220000元,甲方交出房产证,甲方协助乙方在10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余额80000元。因被告徐某凯发现程某交付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的情况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鹤峰县公安局反映情况,公安局分别对徐某凯、程某、李冰进行了询问。程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向徐某凯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和收取了房款22万元的事实。2013年年底二原告回鹤峰过春节时发现房屋已出租,遂通知承租人搬出房屋并更换门锁。201*年2月11日原、被告因程某卖房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向鹤峰县公安局报警请求处理未果,被告徐某凯随后便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凯强行居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致使原告在外租住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12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程某轩和夏某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子程某不享有处分权。因被告徐某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出卖涉案房屋,故二原告之子程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在明知房屋所有权人系二原告的情况下仍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不符合”善意”的标准,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可依据与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合同上的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252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轩、夏某友返还位于鹤峰县**镇**路*号**书店*栋*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程某轩、夏某友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25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0元,由被告徐某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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