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华(反诉被告)诉刘*(反诉原告)、邓*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56)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华,女,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党*,巴中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曾用名刘*),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容(系被告刘*之妻),女,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区。

原告文*华(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文*华”)诉被告刘*(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邓*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文*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华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刘*驾驶号牌为川YXXXXX货车拉菜回市场,移动原告摩托车,把原告摩托车弄倒了,原告说“你应该把顿架打起”,刘*听了一边骂原告,一边用矿泉水瓶子打原告,随后邓*容也跟上来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围观的人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巴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7日,病情稍微好转时西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叫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第二天被告反悔拒不支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三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25.7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865.7元。2、赔偿原告摊位费1200元、辣子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并反诉诉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均是巴州区城西市场的经营户,2013年7月27日早晨,文*华与我妻子发生口角后,文为泄愤故意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公共通道上。同日早上8时许,我驾驶小四轮货车回来无法通过,问道:“是谁的摩托车停在这里,动一下好吗?”文听后破口大骂:“谁敢动老子的车,”双方在言语争执中,文突然抓扯我身体不放至我身体多处受伤。现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4325.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025.9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文*华对被告刘*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事实不属实,我没有致伤反诉人,如果他受伤了为何在公安机关调查他时不向公安机关称述,不应支持对方的诉求。

被告邓*容辩称:同意被告刘*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文*华与刘*都在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租赁摊位做生意。文*华租赁的2号摊位,刘*租赁的5、6号摊位。2013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刘*驾驶自用的小型货车从恩阳区拉菜回**市场途经文*华的2号摊位,由于文*华将自用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2号摊位前,刘*的小型货车无法通过,刘*便下车将文*华停放的摩托车移开以便货车通过。文*华见状就质问刘*,为此双方争吵起来进而发生抓扯。抓扯中刘*击打文*华头部、脸部,并致文*华身体多处受伤。文*华坐在地上抓住刘*裤子不放,把刘*穿的短裤扯烂,刘*的妻子邓*容闻讯赶来拉架,刘*挣脱文*华的手,跳到旁边董*伟的摊子上走了。之后,文*华坐在地上,直到接到报警的西城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将文*华拉起来,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让文*华先到医院检查身体。民警走后,文*华走到刘*的菜摊处让刘*带其去医院检查,刘*不同意就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再次赶到**市场进行了调解,直到中午文*华丈夫陈*回来才将文*华带走。当天下午15时许陈*带文*华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做了头部CT、彩超检查,17时许入急诊科检查,病历记载:“患者入观8小时前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头面部及全身,致头昏头痛,全身多处疼痛,伴乏力恶心欲吐,无意识丧失,无胸闷气紧,无二便失禁,在外未经任何治疗,急来我院以求诊治,患病后患者精神差,未进食,二便调。急诊诊断:1、左面部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之后,文*华在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三天并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25.70元,为此文*华还向本院提供了留院期间《长期治疗医嘱单》和门诊处方笺佐证。2013年8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西行罚决字(2013)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刘*驾驶号牌为川YXXXXX货车拉菜回市场,因移动文*华家的摩托车与文*华发生口角,后刘*殴打了文*华,致文*华身体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三日。”随即刘*被送至巴州区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了三日。庭审中,刘*向本院提供了巴中华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25.9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病历记录(首页):“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9:00时;入院前1天,患者因与人发生争吵过程中被人打伤,致左侧眼部及全身多处疼痛。……。入院诊断:1、左眼软组织损伤,2、左眼睑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睾丸炎。”

同时查明:2013年8月5日11时36分至当天12时19分,刘*在巴州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刘*称自己左眼角处被文*华抓了一条伤痕,身上穿的短裤被抓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户籍证明,文*华询问笔录,卢*由、董*华、董*伟的询问笔录,巴州公西行罚决字(2013)10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的询问笔录,门诊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因被告刘*移动了原告文*华停放的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殴打文*华致文*华身体多处受伤,故被告刘*对原告文*华的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纠纷的发生文*华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应当对文*华在纠纷中对其存在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刘*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观点,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巴中华慈医院2013年7月27日的住院病历,但该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当天上午9点整,并且该病历记录刘*系入院前1天与人发生争吵中被人打伤,致左侧眼部及全身多处疼痛;而庭审中刘*称本次纠纷后于当天下午6点多到医院检查治疗;同时,2013年8月5日刘*在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刘*称自己左眼角处被文*华抓了一条伤痕,身上穿的短裤被抓烂。可见刘*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刘*的治疗费用系文*华的行为所致,故对刘*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华要求刘*妻子邓*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除了文*华自己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邓*容致伤文*华的证据佐证,故对文*华要求邓*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文*华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文*华受伤后经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25.7元,为此文*华提供了门诊处方笺予以佐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文*华受伤后在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了三天,为此文*华提供了留院观察三天的《长期治疗医嘱单》,故误工时限应计算三天。由于文*华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度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即35873元/年÷365天×3天=294.8元。

3、营养费:因文*华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虽然文*华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文*华受伤后需留院观察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

5、财产损失:文*华主张摊位费1200元即文*华因纠纷受伤误工而产生的租赁摊位费损失,由于文*华受伤仅留院观察三天,且该笔费用在误工费中已经包含,故对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文*华主张辣子损失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华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525.7元,误工费294.8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70.5元,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文*华2296.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文*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文*华对被告邓*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对原告文*华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诉讼费5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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