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821)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538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茂名市信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受聘管理罗定市罗平镇**石场时,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且未征得石场老板陈某甲、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石场口上方清理出来的淤泥堆放在石场旁的张屋坑及担塘坑两处林地内。2015年3月1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石场对非法占用张屋坑的农用地限期恢复种植条件。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因堆放淤泥占用土地总面积22.3亩,其中非林业用地面积10.5亩,林地面积11.8亩,林种均为公益生态林,被占用林地原有地形场貌被改变,林地上原有的植被被灭失,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石场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复绿工作,经调查,非法占用土地22.3亩中复绿合格面积为18亩,其余4.3亩未达到复绿要求。2015年10月24日,**石场就非法占用张屋坑农用地部分赔偿了101350元给罗定市**马溪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彭某某、龙某某、李某某、黎某、何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A、陈某B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租赁合同;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罗定市林业局出身的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范围图、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使用林地申请书;采石场工程承包合同、合伙补充协议、合伙协议;收据;被占用地的复绿现场图、罗定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说明及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40%。2、赔偿了张屋坑的经济损失,担塘坑也在跟村民协商,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3、采取补救措施,对全部面积做了复绿,其中18亩及格,4.3亩未达复绿要求。4、梁某没犯罪前科,是初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梁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管理石场期间,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林业用地面积10.5亩、林地面积11.8亩)堆放淤泥,造成林地原有地形场貌被改变,林地上原有的植被被灭失,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严重后果,且事后亦未就占用担塘坑农用地部分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赔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非林业用地面积10.5亩、林地面积11.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被占用林地权属人的损失,并对被占用土地进行复绿工作,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

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劲发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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