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梅与李*民、第三人魏*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4)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魏*梅,女,生于19**年**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女,生于19**年**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才(系李*民之夫),男,生于19**年**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区。

原告魏*梅诉与被告李*民、第三人魏*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第三人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梅诉称: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位于西龛村7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安置并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1月7日拆迁机关向原告**银行卡(卡号6217************452)转入拆迁款141890.20元。在拆迁部门将上述拆迁款转入该卡之前,原告将该卡交与第三人保管,不久第三人又将该卡交与被告保管。2014年1月7日当天,被告分三次通过ATM转款、转账支取、现金支取的方式,将上述141890.20元房屋拆迁款全部转移,而原告对此事不得而知。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保管人(即第三人)和被告偿还上述拆迁款,但均不了了之。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拆迁款141890.20元及**银行卡(卡号6217************452)一张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李*民辩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关系表明,被告并不知道房屋拆迁与原告有关;被告未获得利益,原告也未受到损失,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梅系第三人魏*才之女,被告李*民与第三人魏*才系夫妻关系。因原告魏*梅户籍所在地涉及征地拆迁,经被告李*民、第三人魏*才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协商,第三人魏*才以原告魏*梅(乙方)的名义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津桥湖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附属物登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龛村7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对乙方所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及其他附属物按政策标准实施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确定各项费用经抵减后,由甲方补偿乙方95732.22元;后甲方对乙方提前搬迁奖励4615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1890.22元。2014年1月7日甲方向乙方**银行卡(卡号6217************452)转帐存入141890.20元;同日,被告李*民从原告**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1900元(其中ATM转帐50000元、转账支取49900元、现金支取42000元)。

庭审中,原告魏*梅对第三人魏*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予以追认。被告李*民承认于2014年1月7日从原告魏*梅的**银行卡中支取141900元,但辩称该款已用于偿还魏*才前妻患病所借之债、魏*才父亲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第三人魏*才对被告李*民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拆迁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也在补偿费用之内,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人共享,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

2014年3月27日,李*民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魏*才离婚。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民与魏*才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李*民与魏*才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补偿协议》、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2014)巴州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看,系甲方征用乙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对其所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及其他附属物进行的安置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及提前搬迁奖励归乙方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支取并使用原告所得的补偿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对该补偿费用的使用,不改变其获得该补偿费用的非法性质。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拆迁房屋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也在补偿费用之内,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共有人共享;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列支的与第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持有其**银行卡(卡号6217************452),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魏*梅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419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茂林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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