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林与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54)

鹤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第3053号

原告王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某某区某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皓东,被告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林诉称:2014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在为被告某某学校建造实训楼时,因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某某学校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通过被告某某学校办公室副主任某平转入被告某某公司宋保江(公司股东)账户。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该20笔借款经手人为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办公室副主任某平,当时包括原告在内共有20位出借人,借款金额共计147.5万,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其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宋华瑞的账户向该20笔借款的经手人常平转款2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9125元,因此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其已经付清;2、该借款合同形式上虽为担保借款合同,实为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该笔借款就是附期限的债务承担,即当借款到期,若其不归还贷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将由被告某某学校承担,该债务承担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并且该债务具有可让与性,应是合法有效的;3、其承包了被告某某学校的工程,至今被告某某学校尚欠其工程款,因此该债务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某某学校承担。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是其学校号召教师为被告某某公司筹借的工程款,学校为包含原告在内的20位教师提供了担保,该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至今利息未结算,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其单位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学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林借款12万元,被告某某学校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息为1.5分,如被告某某公司到期不还款,担保方某某学校将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余款中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林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林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林借款12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王某林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林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林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林要求被告某某学校对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学校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但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学校对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到期后为债务承担,应由被告某某学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人,具有法定的偿还义务,被告某某学校明确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学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林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鹤壁市某某工程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丙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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