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与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024)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张*平,男,生于19**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平诉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聘请工人安装酒店内的水电等室内相关工程,结算方式及单价按建筑总面积乘以单价30元,并约定了按工程的进度阶段结算水电安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聘请工人、购买设备并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水电等安装工程。2013年8月中旬该安装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了《结算书》,经双方审定后,签订结算书,酒店水电安装款共计35028.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如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款就减收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下欠20028.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款人民币2002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总金额1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酒店未做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张*平取得了职业电工资质证书。2012年11月8日,原告张*平与被告巴中**酒店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酒店,乙方:张*平,工程名称:**酒店,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供应材料,乙方只负责人工安装。工程范围:甲方将**酒店水电安装发包给乙方,结算方式及单价:按总建筑面积乘以单价30元结算。付款方式:每层敷设管网、线路结束付50%,灯具、面板安装结束支付30%,全面结束支付15%,余下部分到工程保修期结束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必须按以上协议执行,若有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若有单方违约,需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并已投入使用至今。

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平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游恒、李仕文签订《结算书》,载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甲方巴中市**酒店,乙方劳务承包**酒店六、七楼水电安装,六、七楼总面积为1167.6平方米、甲方按合同价30元每平方米结算、共计:35028元。验收人:李仕文、游恒,乙方:张*平。”嗣后,被告除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下欠200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后,本院询问了游恒、李仕文,证实该“结算书”系**酒店法人胡*委托其验收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管理人员书立的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受理后,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且被告管理人员游恒、李仕文均证实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巴中**酒店支付下欠20028.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平工程款20028.00元,由被告巴中市**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平违约金3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中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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