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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00420号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周立春、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汪猛、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多次向李某某、高某、王某某、郭某某贩卖鸦片149.2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介绍、代购、贩卖给王某某、高某、郭某某、石某某鸦片约47.4克,被告人高某介绍、贩卖鸦片17.2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鸦片4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鸦片1.2克,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代购鸦片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4年五月节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80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合计60余克鸦片。
2004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100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高某合计60余克鸦片。
2013年秋季,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26.4克鸦片;其中被告人高某领着王某某购买两次共12.4克,被告人李某某领着王某某购买4克,被告人李某某为王某某代购6克。
2012年秋季,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高某合计约1.6克鸦片。
2012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胡某某处为石某某代购约0.6克鸦片。
2012年年末,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价格在胡某某处为石某某代购约0.6克鸦片。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高某约8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郭某某约8克鸦片。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以38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王某某约15克鸦片;其中被告人高某在家中介绍贩卖给王某某3克鸦片。
2013年秋季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某约16克鸦片。
2013年冬季,被告人李某某在高某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石某某约0.4克鸦片。
2012年冬季,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约0.4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约1.2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约0.8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丙约2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甲约0.4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丙约0.8克鸦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种植罂粟582株。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自家院中种植罂粟1190株。
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王甲、王乙、王丙、刘某、李甲、石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记事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额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立春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汪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贩卖鸦片的数量为39.4克,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鸦片60克,多次向被告人高某出售鸦片60克,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鸦片26.4克鸦片,向被告人郭某某、高某出售鸦片2.8克,合计149.20克。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高某出售鸦片8克,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鸦片8克,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鸦片15克,向石某某出售鸦片16克,向高某、石某某出售鸦片0.4克,帮助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鸦片10克,合计57.4克。
3、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向王甲出售鸦片1.2克,向王乙出售鸦片0.8克,向王丙出售鸦片2.0克,合计4.0克。
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贩卖和帮助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贩卖鸦片计16.40克。
5、2014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向王甲出售鸦片0.4克,向被告人王丙出售鸦片0.8克,合计1.2克。
6、2012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处为石某某购买鸦片0.6克。
7、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买过三次大烟(鸦片)。
2、证人王乙及辨认笔录、照片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买过五次大烟(鸦片)。
3、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他在王某某家买过六、七次大烟(鸦片)。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买过大烟(鸦片),王乙也到王某某家买过大烟。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到高某家购买过20多次鸦片,花款1000多元钱。五十元钱买的鸦片是四分之一一元纸币的重量。高某卖给他的鸦片都是从小磕巴(胡某某)手中买的。高某帮他买过300元钱的鸦片。2013年,他从高某亲外甥李某某手中购买20多次鸦片。
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着“小磕巴”购买鸦片。小磕巴给了他7000元钱,他拿着钱在别人手中按着每市斤单价55000元购买一两多的鸦片,交给小磕巴。2013年冬天的时候,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着购买鸦片。当时王某领着小磕巴来的他家,小磕巴给了他24000元,他拿着钱去围场县磕勒沟买了四两鸦片,然后交给小磕巴,拿着鸦片就走了。2014年7月末的一天,王某给他打电话买鸦片,王某又领着小磕巴来找的他,小磕巴拿着3万多元钱来的,后来他在围场县磕勒沟给小磕巴以每市斤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两半的鸦片,王某和小磕巴拿上鸦片回去的。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体上衣内搜查出三袋疑似鸦片固体合计10.12克,装有褐色液体注射器一支;在李某某家西屋立柜抽屉里黑色疑似鸦片固体一块重63.02克,酒精灯1个,罂粟籽2小药瓶,(毛重46.18克)一次性新注射器9支,汤匙4个,铝丝做的支架2个,挺杆称2个,酒盅1个,装有褐色液体2.5注射器2支,刀片2片。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搜查出两个白色药瓶,一个药瓶装有用红色塑料包裹疑似鸦片36粒,另一药瓶塑料包裹疑似鸦片50粒。半装粮食袋内查出2个小药瓶,一个药瓶装有彩色塑料包裹疑似鸦片25粒,另一药瓶装疑似鸦片5粒。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家的铝制饭盒内用塑料包裹黑色疑似鸦片10粒,注射器4支,酒盅1个,羹匙1个,酒精灯1个,铝丝做的支架1个。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做吗啡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1、鉴定意见证实,高某家查获疑似鸦片10粒,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鸦片10粒,净重1.6562g,检出吗啡、可待因成份;李某某身体上查获疑似鸦片固体3粒,李某某家西屋衣柜内查获疑似鸦片固体一块,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鸦片3粒,净重9.5517g,疑似鸦片固体一块,净重62.1879g,检出吗啡、可待因成份。王某某家查获疑似鸦片116粒,石某某身上查获疑似鸦片固体,石某某家查获疑似鸦片固体,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吗啡、可待因成份。
12、记事薄证实,李某某出售鸦片数额。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乙、王甲、王丙因在张某某、王某某家购买、吸食、注射鸦片被行政处罚。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去隆化王某处购买鸦片。
15、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等人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郭某某自然身份。
1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高某从他手里买过一个票的鸦片。2014年6月份,高某的外甥来他家买了100元钱的鸦片。2014年春季,高某带着王某某来找他买鸦片,王某某从他手里买了200元的鸦片。过了一个月,王某某又来他家买了200元钱的鸦片。2014年3、4月份,石某某来他家买100元钱的鸦片。2014年5月份,石某某找他买大烟,他卖给石某某150元的鸦片。郭某某(郭三)来他家买过两次鸦片。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他经常去凌源找小磕巴买大烟,他从小磕巴手一共买了9000元的大烟。2014年1月,他领着王某某来到凌源市小磕巴家,王某某从小磕巴手里买了8克大烟;2014年3月份,王某某从他手里买了5克大烟。2014年4月,王某某又从他手里买5克大烟。郭某某、高某他们两个每人都是从他手买了2000元钱的大烟。2014年五月节前十多天,他去小磕巴家买了2000元钱的大烟,约11克。2014年6月18日他去小磕巴家买了1300元钱7个票的。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张某某是夫妻。2014年6月初,他骑摩托车去李某某家买了200元钱的大烟。
2014年6月10日,他又找李某某在一级公路上买了6000元钱的大烟。在他们村里,他将大烟卖给王丙、王丁、周某某、王甲和王乙等人。2013年秋天,他去高某家,向李某某买了4000元钱的大烟。2014年3月,他在高某家向李某某买了800元钱的大烟。2014年4月份,他从李某某手里买2000元钱的大烟。2014年3月份,他在高某手里买过4、5次大烟。2013年冬天,高某领着他到凌源小磕吧”买500元三个票大烟,李某某也领着他去小磕吧买过一次200元一个票大烟。
20、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至2014年6月间,他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购买总计10000多元钱的鸦片。2013年秋天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去凌源“磕巴”家,王某某买了三张一元钱票的“大烟”。2013年秋天的一天早晨,他和王某某坐一辆出租车到凌源”磕巴”家,王某某买了1900元钱的“大烟”。2013年秋天,他领着王某某去李某某家买了三、四百元的大烟。2014年春天,李某某两次拿着大烟去他家,卖给王某某两次向王某某出售大烟。2014年春天,他领着王某某去凌源“小磕巴”那购买两次大烟。2012年,石某某让他从磕巴那给他捎回100元钱的大烟。2014年春天,石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去磕巴家,石某某买500元钱的,他买300元钱的。2012年冬天,他向石某某出售两次大烟。2013年秋天,他和石某某各向李某某买了50元钱的大烟。2013年秋天,他和郭某某各在小磕巴处买了150元钱的大烟。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份,王某某从家拿10000元钱从河北买回来一块大烟,自己用制作的挺杆称量完大烟,装在药瓶里每天都扎点。在她家东屋炕上粮食袋子里白色塑料瓶是她对象王某某扎大烟的,是王某某藏起来的,他在河北买回来的。王甲、王丙、周某某、王乙等人在她家购买过大烟,她卖给王甲一次100元钱的大烟。王丙在她家扎六七次大烟,卖给王丙两次每次50元钱的,周某某也在她家扎二三次大烟,是王某某卖给他每次50元钱的,王乙是她卖给的大烟每次50元钱,在她家扎六七次。王某某去年一次从河北买5000元大烟,一个半月前又买10000元钱大烟,今年4月份王某某从凌源买1000多元钱的大烟。
2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秋天,他帮助石某某在”小磕巴”手中买过两次一共100元钱的大烟。2012年秋天,他在李某某处买了4000多元钱的大烟。
(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自家院中种植罂粟1190株。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种植罂粟582株。
案发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家所种植罂粟全部予以铲除。
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宁城县公安局获得线索,发现王某某、张某某家院中种植罂粟1190株,公安决定对王某某、张某某等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宁城县公安局在宁城县汐子镇二十家子村二组王某某家园子铲除罂粟1190株;2014年6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在宁城县忙农镇某某村*组郭某某家园子铲除罂粟582株。
3、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家园子内种植疑似罂粟原植物1190株,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疑似罂粟毒品原植物中检出吗啡成份。郭某某家园子内种植疑似罂粟原植物582株,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疑似罂粟毒品原植物中检出吗啡成份。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郭某某在家中种植罂粟。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自然身份。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季,他和他妻子张某某在自家院中种植罂粟1190株。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季,她和她丈夫王某某在自家院中种植罂粟1190株。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季,他在自家种植罂粟582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义军
审 判 员 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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