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某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5)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升生活城XX号楼XX单元XX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卓某贤。

原告河南省新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三贤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就新乡市紫金广场XX幢综合楼达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协议约定了工期、承包价格和违约金等事项,其中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超期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但工程开工后,被告施工进度十分缓慢,到完工日时远未达到完工标准,直至2014年7月才完工,工期延误近6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某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工程概况、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还并未实际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范围。3、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份、见证取样单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一份、旁站监理记录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正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XX幢综合楼XX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4、新乡某某公司员工马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正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XX幢综合楼XX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

被告三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新乡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和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三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贤公司以包工不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的承包形式,承包康建紫金广场XX幢综合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不含后期装修部分和二次结构部分)和其余所有项目(从基础开挖到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建筑面积19400㎡,地下一层、地上24层,局部26层,承包面积计算按河南省定额计算规则计算(阳台按全面积),基础按70%计算面积,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完成,本工程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外因,工期顺延(其中年前保证砼筏板基础施工完成)。合同还对保证金、质量要求、付款办法、承包价格、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三贤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3月23日还在进行康建紫金广场XX幢综合楼XX层的混凝土浇灌工作,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

庭审时,新乡某某公司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到原告有证据证明还在施工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62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31万元,从2014年3月23日我们没有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有证据的31万元我们只主张90000元。还称工程至今主体完工,外墙保温尚未完工,最终决算还未进行。

本院认为,新乡某某公司和三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外因的情况下,三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到新乡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还在施工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共计62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罚款共计31万元,新乡某某公司只主张90000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新乡某某公司要求三贤公司支付9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乡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省新乡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三贤某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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