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权与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03)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1435号

原告:张某权,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斌,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清,湖北襄江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

法定代表人:刘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权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海清,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波,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7.52元、误工费5428元(28305元/年÷365天/年×70天)、护理费85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4288.52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返回卧龙镇当华村途中,当行至卧龙镇某某村路段时被路边突然倒下的树砸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357.52元。经了解该树系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委托被告湖北某某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栽种,所有人系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有看管义务。因某某村民委员会明显未尽到看管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树木栽种后未对所栽树木固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而未对该树木尽到相应管理、看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局辩称,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时,涉案栽种的树木未完工验收,栽种单位也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其不是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自己不负有维护和管理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原告起诉造成的损害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法判断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造成事故的树木不是某某村栽种、其也不是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原告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艺公司辩称,自己与某某村签订有《绿化苗木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已于2016年1月30日将树木栽种、养护完毕,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规定的养护期限,被告某某园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晚因刮风下雨,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125型珠峰两轮摩托车搭载同村村民张某,从卧龙镇姜新村行至某某村路段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子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7357.52元,原告张某权的伤情经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2、左肾挫裂伤。3、左臀部异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两个月以休息为主,避免剧烈运动。2、1月后复查肝胆脾,双肾彩超明确相关情况。3、不适随诊,需预防继发脾破裂可能。后因赔偿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签订了《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某某村委会(甲方)向被告某某园艺公司(乙方)采购绿化树苗,用于对303省道某某路段道路绿化;合同金额为420409.66元;绿化苗木单价包括货物采购、起挖、包装、装车、运输、施工、包养护一年;乙方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甲方提供苗木,具体交货日期由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自行确定;验收方法:交货时,甲方安排人到交货地点,按照质量要求现场验收苗木数量和质量,乙方苗木成活率达到95%既视为合格;苗木到甲方指定工地位置并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苗木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开始运送苗木并组织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某某园艺公司从卧龙镇三资办领取苗木款3627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验收报告一份:303省道在我村地界全长2.2公里,植树2900棵,品种有广玉兰、七叶树、紫荆、红叶石楠,成活率达97%。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因。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起诉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张某是原告受伤时唯一在场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其当庭陈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行至某某村路段时,因下雨刮风,一棵树被风刮倒砸到张某头部,导致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和张某从地上起来将摩托车扶起修好后,步行约几十米远,原告称肚子痛,原告给其儿子打电话,原告儿子开车过来后将原告送进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谁是被风刮倒砸到张某的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认为树木的所有人是被告襄城区某某局,管理人是被告某某村委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襄城某某局认为自己仅是林业主管部门,不认可自己是事故发生树木所有人;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自己不是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理由是:1、在《绿化苗木采购合同》上盖章是卧龙政府要求才加盖的公章,合同上没有某某村负责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确认,2、某某村委会从没有向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支付购苗木款,自己不是购买人,3、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在303省道某某村路段栽种的苗木不在其辖区土地范围之内,自己也没有管理义务,4、验收报告是某某村为了配合卧龙政府要求,仅证明303省道某某村路段两旁栽种的苗木成活率,自己也无权无资格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害是303省道某某村路段的树木被大风刮倒造成的,因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和被告某某村委会均不认可自己是导致事故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谁是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虽然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但被告某某村委会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支付过购苗木款,实际付款人是卧龙镇三资办,且苗木也不在被告某某村委会所辖土地上,仅凭《合同》和验收报告不能确认被告某某村委会是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襄城区某某局是树木的所有人,被告某某村委会是树木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同村村民张某行驶303省道某某路段时,被风刮倒的树木砸到张某后,导致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原告主张的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要求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栽种树木的施工单位赔偿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害,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襄城区某某局是树木的所有人,被告某某村委会是树木的管理人,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襄城区某某局和被告某某村委会是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无法确认被告襄城区某某局和被告某某村委会是导致原告损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襄城某某局和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对树木栽种后没有加以加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栽种树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虽然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是栽种树木的实际施工单位,但并没有合同规定养护包括加固和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有必须加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园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成玲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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