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樊*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61)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3民初2506号

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琴,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樊*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被告樊*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樊*川的工资54729.07元及经济补偿金43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川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离职确认书》没有公司印章,属无效协议,故原告不应按《离职确认书》载明的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离职时已向原告公司书面承诺放弃涉及与公司解除劳动的所有权益,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50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樊*川的工资54729.07元及经济补偿金43750元显然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樊*川辩称,平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公司对下欠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双方所签订的《离职确认书》上有被告公司总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虽被告书面承诺放弃涉及与公司解除劳动的所有权益,但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双方约定免除义务,故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樊*川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樊*川从事原告**公司检测中心主任工作;其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总经理陈*能、总经理助理郑*作为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樊*川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确认下欠被告樊*川工资、费用工资、年终薪酬等各项费用共计54729.07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同日,被告樊*川向原告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内容为:本人樊*川(5102************31),系**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已于2015年11月24日与公司友好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非常理解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状况,承诺自愿放弃涉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权益。之后,原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被告樊*川付款,樊*川申请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樊*川下欠工资合计54729.07元;二、由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樊*川经济补偿金4275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4日解除;四、樊*川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确认书》,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对《离职确认书》所确认的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被告支付,而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及时给付下欠被告的工资正确。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离职确认书》没有公司印章,属无效协议,因陈*能系原告公司总经理、郑*系总经理助理,陈*能、郑*的行为属履职行为,故陈*能、郑*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樊*川签订的《离职确认书》应予有效,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相互之间的关系已由隶属关系转化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享有的由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主处理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樊*川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涉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权益,经济补偿金也属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被告樊*川这一书面承诺表示了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被告樊*川的工资54729.0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樊*川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瑞和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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