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47)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82民初21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丽,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臣,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赵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堡镇黎明村小学前的地里,因放水之事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炎,住院四天,医疗费为3515.14元。后经凤城市大堡派出所调解,被告不予赔偿。为使自身权利得到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14元、误工费2485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0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患有脑血栓,并且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推倒在水沟中,因此被告没有机会打原告。原告常年驾驶拖拉机,其外伤性鼓膜炎系拖拉机噪音所致,这点被告与当地村民都知道,被告无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看护水源的工作系受他人所托,就算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诊断书中未载明需要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均为凤城市大堡镇黎明村九组村民。2016年6月1日晚7时,原告王某某在本村小学前自家地里干活,因放水浇地受到被告康某某的阻止,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儿子康某甲赶到现场劝架,争吵中原告骂被告是”二狗子”,随即双方发生厮打。争执结束后原告报警,民警将原告送至大堡医院,因大堡医院不予收治,原告当晚雇车去往凤城市,翌日就医于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出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炎,共支付医疗费3515.14元。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5.14元、误工费132.12元(33.03元/天×4天)、护理费132.12元(33.0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证人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农业生产中应互帮互助,对彼此的合理需求应给予满足。本案原告因生产的需要而放水浇地,此为合理的行为被告不应加以阻止。换言之,若原告无此权利,被告亦应心平气和的予以劝解。因本案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绪而致伤原告,故被告康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陈述中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且整个事件无他人参与。依照原告提供的病志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系拖拉机噪音所致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不是本案主体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放水浇地应为合理行为,在受到被告阻止时应理性交涉,原告骂被告”二狗子”系双方厮打的诱因,该语言具有较大侮辱性,并且被告比原告年长许多,原告的辱骂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其医疗费为3515.14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治疗4天请求误工费248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3.03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32.1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吴宝胡护理,护理人系农村户口。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3.12元计算为132.1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其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在大堡镇受伤,就医于凤城市中心医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保护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15.14元、误工费132.12元、护理费1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79.38元中的70%即2855.57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寒松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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