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红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05)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尚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尚某红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某红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红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两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尚某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数额,还有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尚某红与被告王某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尚某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两年内归还,利息按银行运行。王某,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尚某红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确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时间和利息等,其实际上应为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某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尚某红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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