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5)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01民初673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张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张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大理银桥镇某某厂的工程项目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做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由于双方是朋友,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便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迟迟不给结算,直到2015年5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874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4500元以及被告的老板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共计36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250940元以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账是被告结给原告的属实,但被告是中间介绍人;在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8万元原告同意其向彭某某主张;其余款项是原告为保山昌宁的一家公司做的,被告虽开具欠条,但是被告没有获得一分的利益,被告意见是与原告一起向公司去索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三、保山市昌宁县某某会所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作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保山市昌宁县某某会所木工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收到工程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举证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将其承揽的保山市昌宁县某某会所、大理市银桥镇某某厂建设工程中的架模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2874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以及大理市银桥镇某某厂的建设方彭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94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之间已形成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上述工程款被告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以及上述款项中有80000元应当向案外人彭某某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劳务费25094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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