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诉王某儒、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21)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兰某,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郑琦,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儒,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儒,该公司承建华亭县上美商业广场建设工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儒、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郑琦,被告王某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儒、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将其在华亭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儒,被告王某儒雇佣原告为其工地负责,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民,医疗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然系农民身份,但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华亭县城居住并打工生活,故原告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49.75元(其中误工费200元/天*69天=13600元,护理费88.75元/天*13天=1153.75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告兰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3、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据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

证据5、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证据6、加油费发票4张,金额936.17元,证明交通费情况;

证据7、东峡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情况。

被告王某儒辩称,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亭上美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为时会科,第三公司和第三项目部都没有法人资格,总公司某某公司有法人资格,我也是雇佣的,每月6000元,是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建设过程中,由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工地技术员王某军找来原告,由王某军代表公司将电气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说明一点,原告所干工程总金额为9万元,某某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34180元。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王某儒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儒前面讲的均是事实,需要补充的是,原告和某某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王某儒也是某某公司雇佣的。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88.15元,给原告买上肢矫形器支出3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气单项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

同某某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安全应由原告负责。

证据2:华亭县住院票据1份,上肢矫形器发票1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垫支医疗费情况;

证据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在原告鉴定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4:收条1张,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1000元和领取工程款34180元的情况。

质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是承包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王某军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合同对于责任约定无效,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华亭县上美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华亭县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为时会科,第三公司和第三项目部都没有法人资格,总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法人资格,被告王某儒系华亭县某某建筑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雇佣的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华亭县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工地技术员王某军将电气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未加盖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原告兰某和王某军的签名。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华亭县农民,医疗费6088.15元,给原告买上肢矫形器380元,共计6468.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华亭县城居住并打工生活。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借款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34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同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工程承揽关系,对此双方主张完全相悖。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工地技术员王某军同原告签订的电气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没有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盖章,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书,但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领取部分工程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兰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工程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发包工程给原告兰某时,未审查原告兰某的资质,应认定为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在选任时存在过失,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40%的责任,原告在完成承包工程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签订承包合同时亦有过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儒系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公司雇佣,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儒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建筑工人,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1.85元,计算69天,为7027元;对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50元,计算13天,为11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计算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借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00元及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088.15元,上肢矫形器380元,应作为被告华亭县某某公司已支付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内予以扣除。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某医疗费6468.15元,误工费7027元,护理费1138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519.15元,原告兰某承担60%,即60311.49元,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即40207.66元,扣除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68.15元及原告兰某的借款1000元,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原告兰某32739.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兰某承担690元,被告华亭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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