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07)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家庭责任等方面有巨大差距,经常为家务事争吵,分居已经多年,无法沟通,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和感情尚好,婚后虽有小摩擦也是偶尔发生,属于正常现象。与原告没有分居的事实,且现在婚生子患有重病,如果离婚将对孩子思想造成巨大创伤,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逐渐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在就读西安航空学院时,于2013年8月被查出患有慢性髓细胞白血病,目前正在治疗中。婚生子王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对于原、被告离婚非常震惊,其正在积极治疗过程中,如果父母一旦离婚,对其心理将会造成巨大影响和无法想象的后果,恳求其父母不要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当及时协调沟通,加之婚生子目前患白血病需要双方齐心协力积极治疗,共同安慰,又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 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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