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26)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泾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汉族,村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六岁)。原、被告结婚时间不久,被告偶尔会出现精神问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早在1998年就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5月26日被告曾在西安安定医院治疗,但久治不愈。因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高某乙。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口本,证家庭成员身份及孩子出生年月日。

4、诊断证明,2005年、2006年病案各一份,证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事实,婚后久治不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加之婚后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被告无债权债务。被告高某甲确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甲患有精神病,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高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高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高某甲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自动放弃,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郑某某与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乙由郑某某抚养教育,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止。高某甲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洪远

审 判 员  白清选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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