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祥与李某昕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1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陈某祥,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姚光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昕,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祥与被告李某昕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勇,被告李某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祥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奥迪车一辆,租金为每天400元,合同期为三年,如有违约,需赔偿另一方总租金50%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之友李昱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请求以原告的名誉出具借条,由李昱作为担保人。借款当天,被告提出临时借用原告的的奥迪车。次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车辆,但被告却无端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因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的车辆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借用的奥迪车一辆;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昕辩称,原告起诉我向其借用的奥迪车一辆不是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0元,李昱作为担保人,原告出具借条给我,并用其所有的奥迪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当天,原告就将该抵押车辆及钥匙交给了我。由于原告至今未还借款,我向法院起诉后,(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祥归还我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祥拒不执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于2013年10月22日发出(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车进行了查封。原告与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祥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奥迪车的所有者系原告陈某祥;2、汽车租赁合同,欲证明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奥迪车的租用、违约责任的约定;3、违约赔偿协议,欲证明由于被告占用奥迪车拒不归还,导致2013年11月19日云南楚雄红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进行了赔付。

经质证,被告李某昕对原告陈某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李某昕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本案争议的奥迪车在原告借款时已经作了抵押;2、借条,欲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用奥迪车作抵押,该车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用;3、证明,欲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奥迪车用于借款抵押;4、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东城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5、强制执行申请书,欲证明(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奥迪车现已经被查封并交由被告保管。

原告陈某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告陈某祥对(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某昕对(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执行材料即(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陈某祥对(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奥迪车用于抵押债务。

经质证,被告李某昕对(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祥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奥迪车的所有者系原告陈某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李某昕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原告陈某祥向被告李某昕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为此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祥所有的奥迪车系被告李某昕借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评判;(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了陈某祥至今未履行(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判决书的还款义务,陈某祥所有的奥迪车已被本院执行局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祥向被告李某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人为陈某祥,担保人为李昱的借条1份交被告李某昕收执。借款当日,原告陈某祥将其所有的奥迪车一辆交由被告李某昕,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由于原告陈某祥至今未履行(2013)楚民初字第936号判决书的还款义务,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楚执字第4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陈某祥所有的奥迪车一辆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祥与被告李某昕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陈某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昕向其借用车辆的事实。原告陈某祥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昕归还借用车辆及赔偿损失96000元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祥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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