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军与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某某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65)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彰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胥某军,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某某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东,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彰武某某禽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胥某军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彰武某某禽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彰武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志军、人民陪审员雍颖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彰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江苏某某公司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阜立一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东,被告彰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果、王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军诉称: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的建设项目,并成立了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工程建设期间,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从我处购买五金电料,尚欠我电料款6886元未付,其中4300元欠款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据,另外2586元没有出具欠据。请法院判令江苏某某公司偿还电料款6886元及利息,彰武某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包彰武某某公司的建设项目,也未成立彰武项目部。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及欠款数额,我公司均不知情,该工程系陈某私刻公章冒充我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电料款的责任。另外在给胥某军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公司印章,仅有陈某个人签字,系陈某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被告彰武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大门、围墙及景观墙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负责施工,施工期间,我公司已支付承包方江苏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向江苏某某公司账户内打入工程款计80万元。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向胥某军处购买五金电料,及是否欠付电料款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胥某军电料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彰武某某公司系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区招商企业,企业筹建时将厂区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彰武某某公司将彰武厂区大门、围墙、景观墙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工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程总造价80万元。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变化,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围墙、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由80万元调整至155万元。江苏某某公司成立彰武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从原告胥某军经营的彰武县东六镇启运源五金商店购买五金电料,至2011年6月21日,共欠付胥某军商店4300元电料款,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负责人陈某为其出具欠据。经过胥某军多次追要,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仍未偿还。

另查明:承包人江苏某某彰武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支付江苏某某工程款80万元,该款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分八次打入江苏某某公司设立在某某银行南京逸仙桥支行账户和某某银行泰州青年路支行账户内。江苏某某承包的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任务,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就撤出工地,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没有结算已完工程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胥某军提供的欠据,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在胥某军处购买五金电料,至2011年6月21日形成价款4300元。

2、被告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彰武某某公司将厂区大门、围墙及景观墙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公司彰武项目部与胥某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胥某军按约提供五金电料,项目部应全额支付价款,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项目部是江苏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对胥某军要求江苏某某给付电料款4300元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胥某军的另一笔电料款2586元,被告方不认可,胥某军不能提供欠款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彰武某某公司只是工程发包人,不是电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江苏某某彰武项目部购买的电料,彰武某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彰武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某某提出的未承包彰武某某公司项目工程,也没有成立彰武项目部,是陈某私刻公章冒充我公司名义个人承揽工程的辩解意见,根据工程发包人彰武某某公司提供的与江苏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书,载明承包人是江苏某某公司,且盖有江苏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诉讼期间江苏某某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华盛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8次,支付工程款80万元,江苏某某接收了华盛公司的工程款,当时对承揽工程无异议,只在诉讼期间提出他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江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胥某军电料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胥某军要求被告彰武某某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吉奎

审 判 员 段志军

人民陪审员 雍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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