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1)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11民初1298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芹。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石。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驻军某部公寓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就工程量、价款、材料型号、验收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入场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交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68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99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承建的65***部队公寓楼制作安装塑钢窗,第六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1年后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按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月2分利作为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核实确认单》一份,经被告核对无误同意结算的工程系人民币186827.20元。被告上述款项尚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材料核实确认单1份及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材料核实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按约支付工程款,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6827.2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即人民币69219.5元(186827.2元×95%×0.02×19.5个月)(自结算后2014年12月16日起至立案前2016年6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6827.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9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7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4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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