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田诉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明、张某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6)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马某田,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被告张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亮(系被告张某香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鹤壁市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田与被告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明、张某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张某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张某香委托代理人马某亮、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张某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明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张某香委托代理人马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田诉称:原告原是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工人,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为该公司筹借资金,解决其经营困难。2011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委托原告对外为其筹借30万元,当时做出书面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正常运转,依法得到相应补偿款后,给付原告20万元报酬。被告张某明、张某香亦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字同意。后被告某某公司得到数百万元补偿款,但其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被告得到赔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及张某明辩称:1、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报酬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2、原告所诉20万元报酬是原、被告基于亲情的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赠与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被告张某香辩称:应由收到该笔款的自然人承担责任,张某香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报酬2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田提交的证据有:

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今借到马某田现金3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月息3分。此款是马某田多方借到,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公司为感谢马某田筹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从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酬谢。厂方补偿六百万元以下,拿出20万元作为酬谢。协议上加盖有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张某明、张某香以公司股东身份的签名。证明该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从补偿款中支付原告20万元报酬,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给付。

同时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不是赠与,即使是附条件的赠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赠与也是后期履行,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至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撤销,就此协议书来说,因被告某某公司陷入了经营困境,此时任何一笔借款对其来说都具有绝境逢生的效果,因此,其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向其筹款30万元除支付利息外,另酬谢相应的费用。对原告来说,其筹借款的相应利息已支付出借人,原告并未因此获利,反而承担了极大的风险。就性质来说,该民事法律行为,类似于悬赏广告,仅是由不特定相对人具体到了特定相对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筹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酬谢。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明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备注2、3的实际情况是在借款时,公司拆迁正在进行,当时公司39间房,估计当时拆迁后可以换10套房,考虑原告家孩子没有房,张某明与原告又是亲戚关系,但是后来根据政府的政策,房屋没有置换成,并且因拆迁给的补偿款还不够偿还公司债务利息,故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并未给付,该赠与可以撤销。

被告张某香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本身张某香签字无异议,但是协议内容并非像被告张某明所说,是共同协商签属的,而是马某田和张某明对协议内容商定后,张某香顾及亲情在上面签字。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田陈述:被告张某明系原告的表弟,被告张某香系原告的伯母。原告为被告多次筹借资金,共筹借了42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4日马某田以五户联保方式贷款5万元为张某明筹措了5万元,其中1万元被告已抵原告工资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还,但马某田垫付利息6647.12元。2008年4月份给张某明筹措了8万元,其中2万元是马某田借别人的钱给的张某明,这2万元本金及利息都已归还给原告,剩余6万元是马某田一个表姐的钱,与张某明也是亲戚关系,当时说好是2分的利息。2011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委托原告对外向其筹借30万元,30万元本金已归还马某田,尚欠利息2.8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及张某明针对原告马某田的陈述发表意见认为:原告说张某明借他的钱不对,借款人是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以五户联保方式贷款5万元借给公司的钱,其中原告自已用了1万元,贷款本息公司已全部付清。2008年的8万元贷款本息已由某某公司还清。30万元贷款的本息某某公司也已还清。三笔贷款本息,某某公司均已还清。2013年4月份,政府补偿被告某某公司420万,实际到帐390万元,目前有工人工资未发,外欠帐未还。补偿款打到鹤壁银行张某香户名上了。开户行是龙祥圣府那儿的鹤壁银行,必须张某明与张某香、袁秀海共同签字才能取出该款。

被告张某香针对原告马某田、被告某某公司及张某明陈述发表意见认为:对张某明陈述2013年4月政府将补偿款390万元打到鹤壁银行张某香账户上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的款打到自然人张某香账户,账户资金如何定性为某某公司的补偿款有待认定。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马某田与被告张某明、张某香三人均系亲戚。被告张某明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原告马某田为公司筹借资金。2011年9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上加盖有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张某明、张某香以公司股东身份的签名。协议中载明:今借到马某田现金30万元用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月息3分。此款是马某田多方借到,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公司为感谢马某田筹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从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酬谢。厂方补偿六百万元以下,拿出20万元作为酬谢。2013年4月份,被告某某公司因拆迁得到补偿款39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原告马某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从形式及内容看,该协议系被告某某公司基于对原告马某田为该公司筹借资金行为的感谢而做出的单方承诺。根据民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当恪守信用,自觉接受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马某田出具的协议书中“公司为感谢马某田筹款之功及以往支持,自愿从补偿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酬谢。厂房补偿六百万元以下,拿出20万元作为酬谢”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履行承诺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原告马某田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报酬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田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中并无逾期给付报酬应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被告张某明、张某香在协议书上以股东身份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承诺行为的认可,承诺的兑现应由做出承诺的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履行,故原告马某田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田约定报酬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鹤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肖淑珍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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