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莲与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2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1833号

原告:徐某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莲因与被告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刘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莲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有刘某平资金短缺,特向徐某莲借款7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款50万元,余下20万元年底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0.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常理,全部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4、2011年9月21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5、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现场谈话录音。证明70万元借条系来源于2011年9月份的借款,因长时间未偿还,计算一部分利息。另因被告借用原告小汽车长期不还,双方协议将汽车价款计入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额70万元借条;6、原、被告2015年7月12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还款;7、原、被告2015年10月26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2010年购买的一台轿车,一直由被告占有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车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未还;8、原告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价值情况。

刘某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借条中仅有被告签名为被告书写,其他内容都非被告书写,借条内容有添加痕迹,不排除有事后添加嫌疑,借条中也未有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交易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业务性质不明确,转款数额与原告所持借条数额不一致,且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该次转账行为与原告诉称70万元借款有关系;证据5现场谈话录音内容没有明确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款本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利息约定、还款经过等,对话内容显示原告和被告早就认识,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诉称70万元真实性;证据6、7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双方所说还款是哪一笔债务;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税费、保险费与本案无关,车辆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刘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徐某莲所提供证据1、2双方身份信息,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真实性被告虽不予认可,结合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7三份录音材料,能够清楚说明被告曾在2011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404871.15元,后因被告长期不归还该笔借款,且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也长期被被告占用不还,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协商还款,被告出具70万元借条的过程,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通过录音材料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行为,录音中所说的借款不能确定为本案借条所涉借款仅为逻辑性推测,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及被告在录音中承诺还款是本案之外其他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原告所述,结合双方2014年5月26日现场通话录音,70万元数额由2011年借款40余万元、利息、车辆价值三部分构成,车辆价值情况原告虽提供证据8进行证明,因车辆返还或协商折价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前后刘某平在南京务工期间,与徐某莲相识。因徐某莲涉及民事诉讼,担心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011年9月21日,徐某莲、刘某平协商,将徐某莲交通银行账号存款404871.15元转入刘某平账户中。后徐某莲多次向刘某平要求返还该款,刘某平一直未返还。

2014年5月26日,徐某莲、刘某平相约在徐州高铁站附近见面协商还款之事,刘某平向徐某莲出具借条,借条数额70万元,由2011年的转款、二年多时间的利息、刘某平占有徐某莲的一台轿车价款组成,刘某平承诺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款50万元,余下20万元于当年年底还清。后刘某平未如约还款。

本院认为:徐某莲2011年9月向刘某平账户转账404871.15元当时并非协商借款,具有保管合同性质,刘某平对款项有随时返还义务。后徐某莲多次讨要,刘某平一直承诺返还却推脱不还,又于2014年5月26日向徐某莲出具借条确认欠款数额、偿还时间,该笔款项依当事人实际意思表示转化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平对借款应当依约定时间偿还。关于还款数额,扣除车辆价值201800元,其余498200元除本金外,包含双方协商的占用期间利息为93328.85元,从转款时间至结算时间为32个月,折合月利率0.7%,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刘某平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徐某莲要求对全部欠款从2014年年底逾期还款之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莲借款4982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莲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由原告徐某莲负担1640元,被告刘某平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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