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群与陈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8)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张某群,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斌,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群与被告陈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往来,2011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陈某斌未到庭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前,原告张某群与被告陈某斌之间曾有生意往来,被告陈某斌共欠原告张某群货款11万元,被告陈某斌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张某群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2011年7月17日欠条一份、证人李某群、王某国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斌因买卖关系共欠原告张某群货款11万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张某群出具了欠条一份。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斌,应依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故原告张某群要求被告陈某斌归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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