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53)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生,该公司经营发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展某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因与原审被告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泾川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生、展某琴,被上诉人甲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杜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为了做强企业实力,提高企业资质,发展公路运输,按照“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就被告方加盟“甘肃甲集团”达成如下合同:一、被告方加盟甘肃甲集团后,企业注册名称为“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性质不变,被告方据此办理预名、注册和经营许可,税费缴当地。如需扩大经营范围甲方给予支持。二、被告方加盟后,应按约定向甲集团母公司缴纳加盟费及年度管理费,加盟费一次性缴纳5万元,由被告方在合同签署一周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被告方已有车辆,第一年免收管理费,第二年收取管理费2万元,第三年收取3万元,第四年及以后年度每年收取管理费4万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元月底以前缴清当年全部费用;被告方今后新开跨省、市线路增加的车辆,管理费按每年每月座位数的50%计提,缴付期限为每月月底缴清当月费用。三、被告方加盟后,原告方应将在泾川始发的所有车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被告方,车辆更新即办理到被告方名下。原、被告双方明确了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的法人代表各自盖了公章,本人签了字,此合同即生效。2008年12月1日,原告单位副总杨浩召集会议,在原、被告领导参与下,原、被告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甘L-XXXXX号客车,营运泾川—兰州客运班线更新后的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会议决定该车挂靠原告,该车委托被告负责经营安全管理,该车的结费、车辆审验、车辆兑现由原告负责;该车挂靠费用的50%自更新营运之月起由原告每月付给被告,该车的安全管理、责任、车主、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以及车辆相关手续办理、车辆的维修及维护、驾驶员上岗前的体检、审核等由被告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后双方领导签了字。随后被告依约定自2007年—2010年共计向原告交费130000.00万元。依照约定被告至2012年仍欠原告管理费90000.00元,其中2010年欠10000.00元,2011年欠40000.00元,2012年欠4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12月6日两次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以泾运有限(2013)49号文件的形式,对延期交纳加盟管理费作了说明。并建议,原告能否对加盟合同个别条款变更或重新修改之后,被告愿意按合同条款规定如数上缴全部管理费。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建议意见。同时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有关条款约定履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该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挂靠经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双方在2008年12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甘L-XXXXX号客车更新后的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会议决定,该车的结费、车辆审验、车辆兑现由甲集团负责,该车挂靠费用的50%自更新营运之月起,由甲集团每月付给甲泾川公司。此后原告没有按照会议决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从2010年起未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向原告足额缴纳挂靠费,是对原告未履行合同及会议纪要的抗衡,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以文件形式向原告提出了处理挂靠费用相关请求,但却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待条件成熟时泾川始发车辆过渡到被告名下及履行会议纪要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下余的挂靠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所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并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下余原告的挂靠费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被告各承担1025元。

上诉人甲集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应履行合同,缺乏证据支持。甲泾川公司一再违约,甲集团又不同意其延期交费及变更合同的要求,并通知解除合同。甲泾川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解约通知,但是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合同已经解除,不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甲集团违约亦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合同约定的关于泾川始发车辆条件成熟,过渡到乙方甲泾川公司,车辆更新即办理到乙方名下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且约定的条件始终未成熟,双方也认可。该条款与加盟管理费也无关,它对应的是运营座位数50%的收益。因该条款未生效,甲泾川公司主张的更新车辆管理费的主张也就不成立。甲泾川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车辆变更费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合同因甲泾川公司违约而解除,应由他们自行办理解除后的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甘L-XXXXX客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客车属甲集团名下车辆,与加盟合同无关,不能认定甲集团先违约,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确认加盟合同解除的效力。

被上诉人甲泾川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当时关于企业联合、组建专业运输集团的政策导向,汇报并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至2009年,甲泾川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1日,双方就泾川始发的甘L-XXXXX号车更新挂靠及管理费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甲集团应自该车更新营运之月起每月向甲泾川公司支付该车50%的挂靠费,但是甲集团并未履行。此后,又有6辆泾川始发车陆续更新营运,与甘L-XXXXX号车为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即甲集团仍应支付更新车辆的50%挂靠费。但是甲集团均未履行,违约在先,甲泾川公司行使抗辩权,拒交管理费在后。双方债务相抵,甲集团尚欠甲泾川公司挂靠费59510元。甲集团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任何情形,其根本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果本案的合同被解除,将导致甲泾川公司重新办理审核、验资、变更注册登记,车辆停运等。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当地春运也会严重受阻,影响社会稳定。应维持原审关于驳回解除合同诉请的判项,但是原审关于支付90000元管理费的判决违反了债务相抵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甲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甲泾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会议纪要原件,证明甲集团不履行纪要内容,违约在先。

经质证,上诉人甲集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没有履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甲集团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随后被告依约定自2007年—2010年共计向原告交费130000.00万元。”系书写错误,应为130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因甲泾川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有经营资质,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与甲集团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是甲泾川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甲集团的企业标志,并约定支付加盟费,双方之间为连锁加盟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37项规定,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二、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甲泾川公司未按约定交纳加盟费,构成违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集团在条件成熟时将在泾川始发车辆过渡到甲泾川公司名下,但是,该条款中的“条件成熟”所指内容约定不明,双方亦达不成补充协议。甲泾川公司在其延期交纳管理费说明中认可条件始终未成熟,所以甲集团未履行更新车辆过户、计提座位费义务,并未构成违约。虽然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日形成了关于甘L-XXXXX号车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但是,甲集团于2012年11月1日、12月6日向甲泾川公司催收管理费后,甲泾川公司在向甲集团出具的《关于延期交纳加盟管理费的情况说明》中,只是建议修改加盟合同个别条款或重新修订后,如数上缴全部管理费,并未以该会议纪要抵销加盟管理费,也无证据证实该会议纪要为加盟合同补充内容,故甲泾川公司以会议纪要主张甲集团先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合同第三条及会议纪要确认甲集团违约错误,应予纠正。甲泾川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甲集团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甲集团已向甲泾川公司送达解除通知,甲泾川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通知已生效,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甲泾川公司之日解除。甲集团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下余原告的管理费90000.00元。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甘肃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解除。

四、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办理工商、税务、运输许可等所有与加盟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消除运营车辆门徽上“甲集团”字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均由甘肃甲集团泾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 静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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