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诉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87)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02民初1483号

原告:周*杰,男,生于19**年,汉族,初中文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大道**。

委托代理人:杨*知(系原告周*杰表兄),男,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区。

被告:王*(曾用名王*琼),女,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杰诉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知,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经巴中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由我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巴中市辖区及川东片区消防系统及设施设备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为了工程施工和总公司工作业务联系,我专门购买了价值23万元的广州丰田C******V-***1轿车一辆,发动机号C*****9,车牌号川Y5XXXX号。2014年11月初,被告以我在她处借款未还清为由,让其侄儿及社会闲散人员一行3人跟踪我的工程用车。当我的驾驶员祝某顺将车辆停在巴中市政协旁的成强经贸门口购完材料开车时,发现车辆被锁。此时,跟踪车辆的3人一同到车前,强行要求将车开往其指定的南坝荧屏花园停车场停放并取走车钥匙,同时要求向其书立移交手续并索要看车工钱,驾驶员祝某顺给跟踪人100元去买烟后方才脱身。我所有的川Y5XXXX号工程用车被被告强行扣押至今长达18余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方驾驶该车多次违章行驶,致该车不良记录,导致该车不能按时年检、续保等;更为严重的是,我每天租车或打的往返巴州城区内及兴文、恩阳、南江、广元、南充等工地现场,每月租车往返于成都**总公司及成都、重庆辖区消防器材生产厂家等。综上,因被告擅自扣押我工程用车的不法行为,给我公司按时完成合同工程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保护我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正常行驶的川Y5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扣押原告工程用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所造成的损失3201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返还擅自扣押的车辆,但我并没有擅自扣押其车辆,是原告主动将车子交给我保管。我与原告存在另案法律关系即原告在我处借款,经我多次催收,原告亲笔书写了抵押车辆的承诺书。二是,至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属于原告将车辆留置给我,我负责给原告保管,保管期间修车的费用及损失,我今天也会主张。三是,关于原告列举的要求赔偿损失32万元的诉请。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法律上只认可直接损失不认可间接损失。原告诉称做生意经常往返成都、广元、西充、重庆、旺苍、恩阳、兴文等工地,其中列了五项费用,单工程租车费用就占了原告诉请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损失的构成基本上是用于租车费用,这些租车费用从500元、600元到2000元、3000元不等。按照逻辑这不符合现实生活,原告不可能天天都在租车,他安排很紧凑,随时都在租车,所以对这个费用,我方是不认可的。其次,关于扣车损失7350元的问题。车辆按正常情况下是应该进行年检和保险的,但是应该是车主缴纳,而不是由我负担。如果保管期间使用车辆造成罚款、违章,这个我予以认可,因为保管应该尽到保管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多数都是间接损失,且多数都是租车费用,但原告到底租没租车无人知晓,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32万数字比较空洞、比较庞大。四是,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杰系川Y5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品牌型号为丰田牌C******V-***1,发动机号为C*****9。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于2014年11月初私自扣押川Y5XXXX号轿车,并向本院提供其驾驶员的证言一份予以佐证,但其亦陈述至今未就被告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而被告王*陈述车辆系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2015年1月8日自愿交由其保管,并非私自扣押,且其提供了要求原告取走车辆的短信。同时,原告提供了该车辆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之间的违章记录,其中2014年11月4罚款50元,2014年11月7日扣3分、罚款100元,2015年1月6日扣3分、罚款100元,2015年1月12日扣3分、罚款100元,2015年1月13日扣3分、罚款100元。目前,诉争车辆停放在被告王*位于宕梁**村的亲戚家。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周*杰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1日向被告王*书立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以原告的房产、车辆作抵押。2014年7月26日,原告周*杰向被告王*书立承诺,约定2014年10月底还37万元,其余款项在年前还清。后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杰向王*偿还借款58万元。周*杰不服该份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川19民终1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诉争车辆的法定车主,其诉称王*私自扣押车辆除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11月初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私自扣押了诉争车辆,而被告陈述诉争车辆系其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由原告自愿交由其保管,且其提供的短信显示其曾要求原告取走车辆,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处取车时,被告对其有阻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车辆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被告私自扣车的行为造成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私自扣车的行为而使车辆受到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媛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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