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某某部队诉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477)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81民初1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娟,系该场场长。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诉被告王某生、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告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某某乡某某村原部队农场西仓库(二辽字第*号坐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凭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满,合同终止”,该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已经期满终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原告。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还租赁物及合同约定的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将所租赁的仓库和场地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并将租赁仓库及场地内养殖的牲畜和存放的物品、设备等清理完毕;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1800元。原告于庭审时变更和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占用费按照合同租金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

被告王某生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早在2005年就已经达成仓库和场地的租用意向,并签署了租赁合同。双方自愿按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其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后补的,并未推翻原合同,原合同条款约定事项依然有效。理由如下:1、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相应期限较长,充分考虑了被告的权益及所从事的奶牛养殖业的特殊性,也就是要进行必要的基建投资建设。2、原合同签订考虑了当地部队与驻地军民的鱼水情谊,是出于支援地方经济,搞好与当地群众和谐关系的需要。3、合同协商时,达成一致意向,除非有重大军事行动需要,该租赁合同可以长期延续。4、原告方将其下属农场生产青饲料全部卖与被告,也说明了原告方对于被告将租赁场地作为养殖基地建设的认可和支持。二、若认定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则原告应该对被告的基建投入、以及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企业搬迁员工进行安置补偿。1、军队房地产的征收、征用没有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应参照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规定当然适用企业拆迁。2、拆迁资产补偿费用。3、停产停业损失。4、拆迁的补偿费用。5拆迁的奖励费用,各项费用共计52万。三、对企业搬迁员工的安置补偿: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全部安置企业职工。2、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原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用于养殖场的生产建设,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基建投入,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在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如终止合同,则原告需对被告进行充分的补偿,以弥补对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失,并保障驻地军爱民、民拥军的优良传统得以发扬光大,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辩称,原始合同是2005年4月份签订的,我不同意将厂房及占用地还给原告,其他同被告王某生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系个人经营组织形式,现法定代表人刘某娟与被告王某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与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海淀乡海滨村原部队农场西仓库出租给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合同上列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为出租方,并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王某生为承租方,被告兴城市望海乡某某奶牛养殖场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盖章,王某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人民币贰仟陆佰元;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出租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所租赁的仓库和场地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并将租赁仓库及场地内养殖的牲畜和存放的物品、设备等清理完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将所租赁的仓库和场地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权属归原告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并将租赁仓库及场地内养殖的牲畜和存放的物品、设备等清理完毕,因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作为出租人不同意被告的继续使用涉案仓库和场地,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到期后的占用费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早在2005年就已经签订过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未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某某乡某某村原部队农场西仓库和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并将租赁仓库及场地内养殖的牲畜和存放的物品、设备等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国

审 判 员  李英志

人民陪审员  高秀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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