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诉夏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2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和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翻译人员:王某某,女,手语翻译老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俊辉、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翻译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听障人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饶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中不能自拔。经原告多次耐心规劝,被告仍就不能收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痛改网瘾恶习,过去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仍无悔改。除此以外,我与被告在半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饶某某自小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照顾较多,因而与外公、外婆的感情很深,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原告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在购该房时已全部投入其中,由于该套住房位于学校旁边,为女儿饶某某能够就近读书,请法院判决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饶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200元子女抚养费,支付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一次性付清。3、判决原、被告在大理市某小区购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出轨才使感情破裂,所以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沉迷于网游也不属实。婚生女我主张由我抚养,婚生女大部分时间和我在一起,且原告多次离家,女儿不宜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房屋由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且有一部分房款是被告父亲出资,考虑到女儿的教育问题,房屋我主张判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请法庭予以裁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A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A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份额;A3、原告公积金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为买房,将公积金全部投入其中;A4、网上下载被告玩游戏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沉迷于网游。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信息截屏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中出现第三者;B2、相片一组共6张,证明被告被原告厮打;B3、收条一张,证明消防支队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B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铺子的收入一切由女方管理;B5、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无异议;对A3没有公章,三性均不予认可;对A4三性均不认可,无科学依据证明被告患有网瘾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是原告母亲发给原告让夫妻双方和好的信息;对B2无意见,但双方都动了手;对B3是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所借的20万,因不是原件,三性不认可;对B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B5无异议。
本院认为:A1、A2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3组证据系截屏,证明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A4组证本院对三性均不予确认。B1组证据本院对三性均不予确认;B2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B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B4组证据本院对三性均不予确认;B5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某。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理市下关镇***号房屋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对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号房屋估价人民币245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愿,也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离婚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对于子女跟随父或母一起生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虽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但考虑年幼的子女适宜由母亲照顾,且婚生女饶某某已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适应了原告处的生活环境,为尽量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前后的成长环境,婚生女饶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核认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对该房各占50%份额,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人民币245000元,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折价补偿122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饶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饶某某的抚养费600元,至饶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元,被告夏某某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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