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0)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24刑初1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赵某甲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佳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甲诉称,自诉人家于2015年7月建房,被告人称自诉人家建房占到了他家的面积,影响到了他家的房屋,便阻止自诉人家施工。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到自诉人家吵闹,自诉人的父亲赵某戊听见吵闹便出门查看,被告人便殴打赵某戊,自诉人听到响声便跑出去阻止被告人,被告人又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的妻子报警后事情才得以平息。自诉人受伤后当天就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迟发性脑出血。自诉人住院治疗六天之后病情不见好转在医生的建议下转楚雄州中医院接受治疗,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出院后经伤情鉴定:1、自诉人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3.24元。其中:(1)医疗费15835.66元(住院费10976.12元、门诊费1589.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救护车费270元),(2)护理费1817.46元(23天×79.02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5)误工费9482.4元(120天×79.02元/天),(6)交通费2347.72元,(7)鉴定费1500元。

委托代理人张浩的代理意见,自诉人赵某甲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乙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2015年10月26日上午,自诉人不听劝说侵入被告人家来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及时闪让开后自诉人因自己用力过猛扑空栽倒在地而受伤,自诉人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损伤没有过错,自诉人所诉的不符合事实,相反自诉人非法侵入被告人家住宅,砸毁了被告人家的财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杨佳孟的辩护意见,赵某甲陈述赵某乙用木棒打伤他的头部,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一致,赵某戊、赵某丁是赵某甲的父母,不排除有串供的嫌疑,其他证人没有见着赵某乙用木棒打赵某甲,本案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以自诉人赵某甲家新建的房屋屋檐已超出了两家的界线为由,到自诉人赵某甲家建房处与自诉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戊及母亲赵某丁发生口角,赵某甲听到吵闹声后从家里出来参与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乙的妻子李某某也参与争吵,双方在争吵中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乙造成自诉人赵某甲的人身损害。自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后,当天就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14.13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迟发性脑出血。后自诉人转到楚雄州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61.99元,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1、赵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9时04分,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牛凤龙村,有人打我丈夫,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2、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概貌,赵某甲受伤后躺在地上,南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现场急救。

3、南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赵某甲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迟发性脑出血。

4、楚雄州中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证,证实赵某甲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

5、鉴定文书,证实:(1)赵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6、收条,证实赵某甲收到赵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赵某乙往赵某甲家方向走,当走到赵某甲家路口时,赵某乙就遇到赵某甲家父母,看见赵某乙和赵某甲家父母越说越激动,到最后他们三人就撕扯起来,当他们三人撕扯推搡了4至5分钟后,我就看见赵某甲从他家赶出来,这时赵某乙的妻子也加入进来,我看见他们撕扯起来,赵某乙从路旁的地埂上抽起一根桉树杆打在了赵某甲的左肩上一下,桉树杆被打断成两截,赵某乙将赵某甲推在了赵某乙家的围墙上,赵某甲的妻子就打电话报警。赵某甲被殴打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是在他们两家房屋之间的牛凤龙村村间道路上。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赵某乙和赵某甲的母亲吵架,赵某甲去到吵架现场,赵某甲又和赵某乙吵起来并且相互推搡起来,当时赵某乙的妻子也参与进来与赵某甲家吵闹,他们闹架的地点是在赵某乙家围墙外的水泥路上。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赵某甲睡在地上,头部流血。

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赵某甲睡在地上,说是被赵某乙打着。赵某甲睡在赵某乙家房屋围墙外的进村道路上。

11、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来我家院子里说我家的房子飞边超出我家的地皮了,说着赵某乙就过去动手动脚打人,一开始是用木棒打了我老伴赵某戊头上,后来用木棒打我儿子赵某甲,打着头。我儿子赵某甲被打翻在地上躺着。

12、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儿子赵某甲来到后和赵某乙发生争执,被赵某乙打着一棒,当场就吐血,我儿媳来到后打电话报警。赵某乙打着赵某甲头上一棒。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受伤后说想吐,要看医生。

1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赵某乙开始用拳头打我头部,后来又用地上捡起的一根木棒打我后脑,我的头部、腰部、额部等多处部位受伤。赵某乙在跟我爹赵某戊撕扯时候,我过去打了赵某乙两拳。

15、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木棒我拿在手上,我记得没有打着赵某甲。

16、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赵某甲住院治疗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976.12元(楚雄州中医院8961.99元、南华县人民医院2014.13元)。

17、鉴定费发票及救护车费收据,证实赵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27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乙关于赵某甲头部的伤是他自己往墙上撞伤的供述,除赵某乙的妻子李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自诉人赵某甲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提交其在门诊治疗损伤的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应按照赵某甲出院、进行法医鉴定及护理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须的实际费用计算,故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赵某乙家财物受损的照片、李某某及赵某乙的门诊收费票据、财物作价清单、案情询问笔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虽然赵某甲陈述赵某乙用木棒打伤他的头部,且其父母赵某戊、赵某丁也作了证实,但与证人陈某某所证实的赵某乙用桉树杆打在了赵某甲的左肩上及赵某乙将赵某甲推在了赵某乙家围墙上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故自诉人赵某甲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诉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系因相邻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赵某乙造成自诉人赵某甲的人身损害,被告人赵某乙应承担其造成自诉人赵某甲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赵某甲在看见被告人赵某乙与其父母发生纠纷时,不及时予以制止,反而参与到其中,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赵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赵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定:(1)住院费10976.1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救护车费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20元+16天×30元),(5)误工费9482.4元(120天×79.02元/天),(6)护理费1738.44元(22天×79.02元/天),(7)交通费85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651.96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门诊费因自诉人未提交其在门诊治疗损伤的病历相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赵某甲出院、进行法医鉴定及护理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须的实际费用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答辩称,自诉人侵入被告人家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及时闪让开后自诉人自己用力过猛扑空栽倒在地而受伤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驳回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应赔偿自诉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6.37元(27651.96元×70%),其余由自诉人赵某甲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自诉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6.37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1735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雁洲

审 判 员  张生富

人民陪审员  窦小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芹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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