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宋*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6)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文,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区。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顺,焦作市**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赵*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760纸机生产线给被告生产经营,由被告独立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协议生效后,前两个月被告如约支付了折旧费,但从第三个月即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未支付折旧费。同时被告经营期间所使用的电费、蒸汽费及使用原告的材料费用均有拖欠。被告不再经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91600元、设备折旧费415000元、电费230740.74元、蒸汽费151400元,共计88874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折旧费的滞纳金757375元、违约金2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文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其公司一个符合正常生产条件的1760型造纸车间,被告提供流资进行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流资开始生产经营,但因原告违约未提供能够正常经营的生产条件,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原告设备折旧费166000元、支付违约金196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文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规定的1760号生产线,被告也已投入生产,因此,合同有效,被告拖欠给原告的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原告为被告提供的1760造纸车间是否符合正常生产条件;4、如双方合同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6、被告的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1760生产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折旧费共415000元;2、被告的工人苗*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尚有91600元材料费未支付;3、焦作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报表3份,证明被告尚有151400蒸汽费未支付;4、博爱县电力公司柏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尚欠电费230740.74元;5、2010年12月27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协议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胶辊、27电子称等8项设备未交还原告,该8项设备的费用已计算在违约金内;6、2013年1月8日博爱县电业公司的电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交了178533.09元的电费,被告宋*文租赁期间没有交电费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供电所的电费证明记载的被告交纳的15.3万多元电费,实际是抵扣租赁费了,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7、焦作市环境保护局焦环自控(2011)2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经过更新并已验收;8、焦作市环境保护向原告发放的豫环许可焦字220002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排污是合法的;9、2011年6月8日博爱县环境保护局博环控函(2011)124号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纳入环保管理,符合环保要求;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移交给被告设备清单共7页,是被告委托其员工史建华盘点接收的。被告和史建华、苗*三个人系合伙承包原告的生产线。

被告宋*文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的法律关系,因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损害社会及国家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未使用原告的材料,被告不认识苗*,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止有被告租赁的一个车间,原告的其他车间一起使用蒸汽,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蒸汽就是被告使用的,该报表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原告的所有车间均是经常停工,不能保证正常生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且仅1份是原件,右面盖章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交来一栏中所写的内容是后补的,是为本次诉讼所写,该收据如果是原始的,原告起诉是2013年10月,而该证据是2013年1月出具,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及原告上次开庭交的电费收据的印章均与本份收据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不应向本次收据的加盖印章的部门交纳电费。且与被告同时租赁原告设备生产的还有其他车间,电业部门并非对该几个部门的电费进行分开管理。即使该票据是真的,也是原告恶意让写成了被告所欠的电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将1760号生产线租给被告时属于合法经营。仅能证明2010年时原告是不符合环保要求。该文件是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即此后原告才符合环保要求,也只是COD流量监控符合环保要求。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明于2011年6月8日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原告的状况,证明后面有“仅限本年度工商验证使用”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生产线在生产时符合环保要求;证据10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如约交纳了前两个月的租赁费,即应在2010年4月5日和5月5日交纳,而原告提供的电费证明时六月份,所以并非是抵扣的租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造纸车间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协议本身损害了国家及公共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2、2014年3月12日**县电业公司柏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的另一个车间交电费15348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9日,而该份证明显示2010年5月到6月王中央也租赁原告的车间,王中央是原告的另一个租赁人,说明原告称的仅有被告租赁原告的车间说法不正确;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1)、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焦政办(2008)2号文件、(2)、博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博政办(2009)20号文件、(3)、博爱县2010年环境污染整治方案、(4)、博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博爱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老生产线拆除的决定、(5)、博爱县环保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1)、(2)、(3)、(4)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协议。证据(2)的第5、6页可以证明原告的所有生产线于2009年均应淘汰,原告不应再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投入生产,被告在看到文件后停止生产。故协议是无效,且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的老生产线是被淘汰的命令关停的生产线,原告应将该生产线全部拆除,但是原告却将该老生产线租赁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证明原告从2007年停产一直到现在均未恢复生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暗箱操作。且原告已经被吊销了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被告是受骗受害者。

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文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原告落实后给予答复;证据3中,对博政办(2009)2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该文件,文件也并未确定原告是违法违规需关闭的企业,重点监控的企业列表中有原告,且注明原告正常运转,原告未违反国家规定。原告从改制后,生产线是正常运营的,政府未向原告下发过拆除等决定,被告称原告隐瞒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该决定书未加盖公章,证明该决定并未下发。对证据(5),原告未收到过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将正常运营的生产线租赁给被告,且被告也已正常使用,原、被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博爱县的文件并未下发,且文件也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以欠条的方式由苗*出具,内容是使用材料费91600元,署名为明祥纸业苗*。原告认为苗*是被告的工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苗*是被告的员工,且在被告租赁原告的1760纸机生产线时使用原告的材料费,该欠条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焦作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报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12月使用蒸汽的数量和价款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该期间的蒸汽费为被告使用且原告代被告向焦作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证据4是博爱县电力公司柏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10是交接证明和清单。证据5是交接证明,内容为原告与武陟方交接设备时所缺物资名称、数量的情况,有具体的交接人和接收人的签名,交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证据10是1760纸机生产线和其他设备的交接情况,有具体的交接人和接收人的签名,交接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双方对原告的1760纸机生产线和其他设备的交接情况,本院对证据5、10予以采信;证据6是博爱县电业公司的电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租赁原告的1760纸机生产线时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178533.09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县电业公司柏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文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合作经营期限为两年,即由2010年3月26日开始至2012年3月25日止;二、合作办法。原告将1760纸机生产线作为投资,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流资作为投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纸机折旧费第一年98万元,第二年起110万元;三、交付办法。折旧费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收,第一年的前11个月每月5日前缴纳8.3万元,第12个月5日前缴纳剩余的6.7万元……;四、交付设备。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自有的1760长网造纸车间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设备详见原告移交财产清单表;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期间,被告享有独立的经营权……。2、原告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不得影响被告的生产和经营。被告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和承担,不得影响原告及其合作者的生产和经营。7、合作期间,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和良好的治安环境。六、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因国家政策(含县级人民政府)影响以及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应立即终止协议。2、合作期间,如因原告项目建设以及有重大企业产权改制原因,致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告应提前45日书面通知被告协商有关事宜,到期日双方立即终止协议。3、被告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交纳纸机折旧费用,如有逾期现象,原告可每日按应收纸机折旧费用的0.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如果逾期到下一个交款日,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保留终止协议的权力。4、合作期间,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实施,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改变协议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当年应缴折旧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760纸机生产线和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原告前两个月的折旧费。在合作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博爱县电业公司交纳了电费178533.09元。2010年10月至12月的蒸汽费用未向焦作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作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蒸汽报表显示了以原告的名义在2010年10月至12月使用的蒸汽情况。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协议,并办理了租赁财产的交还和接收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0年6月后的折旧费和其他费用,诉至本院。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违约未提供能够正常经营的生产条件,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折旧费166000元、支付违约金196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其中损失包括被告的固定投资110000元、打浆锅50000元、两个变压器30000元、10吨纸50000元、包装材料20000元、1套成型网50000元、两套振动筛30000元、被告垫付的电费153483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文在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办法、合作期限、合作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1760纸机生产线交付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交付折旧费,原告收取的折旧费实际为租赁费,在合作期间,被告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实际应为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如约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租赁设备,被告接收了约定的设备并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终止了协议,双方因协议发生了纠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提供的纸机生产线不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双方之间的协议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他人的权利,应为无效协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关于协议是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因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3月26日至终止协议的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折旧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折旧费,原告认为自2010年6月起计算至2010年11月,每月83000元共计为4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为178533.09元,原告要求的折旧费滞纳金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折旧费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应收纸机折旧费用的0.5%,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应按当年应缴折旧费用的20%计算。本院认为折旧费滞纳金一并计算在违约金内为宜,原告要求的折旧费为415000元,违约金应为9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折旧费、电费和违约金,共计686533.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材料费和蒸汽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纸机折旧费415000元、电费178533.09元、违约金93000元,共计686533.09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宋*文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95元由原告焦作市**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95元,被告宋*文承担13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付原告。反诉费5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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