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63)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富平人,现住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李倩,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延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年*月*日,女儿李某丙出生。婚后原告母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悉心照顾被告和孙女。被告不断因家庭琐事挑起矛盾,对原告母亲屡有打骂行为。原告虽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行为反而愈演愈烈。被告与原告亦冲突不断,多次将原告面部抓伤。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协商无果后不得不分居生活。2012年8月17日,被告及其妹妹贺某丁到原告住处闹事,在原告母亲手臂上咬下一块肉,原告母亲当场流血不止,原告也在冲突中被贺某丁持菜刀将手臂砍伤,原告最终不得不向公安派出所报警。此后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已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情况说明、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李某某、常某某受伤照片。证明1、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虐待家庭成员。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4、被告脾气暴躁、家庭责任感不强,由其抚养婚生女李某丙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婚生女李某丙长期由原告母亲抚养且原告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婚生女李某丙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5、被告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给其少分。

证据二: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1、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即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付清首付款后与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因开发商原因原告所居住小区整体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现尚未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既然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抵押说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应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在原、被告就不动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判决该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仅对被告还贷部分的40987.89元及其相应增值部分向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挑起矛盾,恶劣对待原告母亲,多次将原告抓伤……”不是事实。事实上因原告没有父亲,只有一个母亲和一个上大学的弟弟需要原告的照顾,因此在结婚之前原告生活十分拮据,为此被告父母对原告大力相助,尤其是在二人结婚时,从订婚到结婚及买房子都是被告娘家人一手操办。孩子出生以后,原告伙同其母亲就开始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因为想念孩子,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向被告保证不会再实施家暴。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其母亲对被告和被告妹妹贺某丁残忍地殴打,直接致使二人住院治疗多天,原告向被告妹妹赔偿16000元医疗费才了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将龙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列为共同财产,意图隐匿财产。被告父母看好龙昌园楼盘后,才叫原、被告一同看房并协商,当时原告同意买房,决定购买102.5平米的房屋,首付共计是139945元,原告以个人名义交付了五万元的定金,剩余89945元是原告与被告婚前借的,婚后二人共同偿还的。且在该房屋装修之时,也是原告一手操办的,所需装修费用都来源于二人的共同收入,该房屋现抵押于建设银行延安分行,每个月的月供都是二人的工资收入偿还的,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26日,原告因工作升迁的需要,要求被告向娘家借款十万元,随后被告便在自己的父亲处借钱,该款项是从被告父亲存放在贺某丁卡里的,后由原、被告共同从该卡中分两次取走,对这一事实被告有取款凭证证明。对该债务用于了原告的个人事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1、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3、转账凭证5张;4、收款收据28张。证明:1、2009年5月份,原告以个人名义在百米大道某小区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一套房屋,面积102.85平米,价值40余万元,首付139945元,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89945元是原、被告婚前借的,婚后二人共同偿还的,对房屋装修所花资金均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2、每个月向银行所还贷款也是以原、被告双方的工资共同偿还的,对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3、依据离婚时应当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被告要求该房屋判决给被告居住。

证据三:1、取款凭证两张;2、借条一张。证明:1、2011年4月26日,原告因安排工作资金紧张,在被告父亲贺某丙处借款十万元,该钱是被告父亲存在被告妹妹贺某丁卡里,由原、被告一起去邮政储蓄取出后用于原告的工作升迁,该债务属于原告的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

证据四:1、转办函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3、出院证一份;4、照片十张。证明:1、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其母亲因为琐事殴打被告及被告的妹妹,致使二人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及家属16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此事才得以解决。2、原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是给幼小的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在财产分割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情况说明、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李某某、常某某受伤照片、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作用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购房合同及银行付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作用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为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转账凭证5张、收款收据28张、取款凭证两张、借条一张、转办函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照片十张,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转账凭证5张、收款收据28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转办函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照片十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某某、常某某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李某某、常某某受伤照片、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转账凭证5张、收款收据28张、取款凭证两张、借条一张、转办函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照片十张,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年*月*日,双方生有女儿李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帮助照看李某丙。期间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二人婆媳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名义购买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面积102.5平米,价值439971元。原告李某某与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9971元。结婚后,2010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办理了300000元住房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身没有矛盾,由于婆媳关系不和谐,导致原、被告争吵打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理解、支持、包容,加之婚生女李某丙年龄尚小,还需要父母精心照料。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  常 勇

人民陪审员  庞秋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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