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6)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兵,男,35岁,汉族。

原告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与被告杨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10年初被告杨某兵接收天籁花语小区房屋成为业主,房屋面积为127.90平方米。2010年3月,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天籁花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住宅按月均0.55元/平方米收取服务费,商铺按月均1元/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内履行物业费交纳义务,如不按时交纳服务费,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杨某兵至今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6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60.30元;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569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物业建设单位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天籁花语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欲证明自2011年被告逾期未交纳物管费时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当庭提交:3、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是天籁花语小区住户,接房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被告房屋的情况。

被告杨某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天籁花语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催缴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系天籁花语小区业主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天籁花语小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9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某兵为天籁花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7.29平方米,2010年4月17日接房。2010年3月31日,天籁花语小区开发商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交纳,如不按时交纳服务费,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某某物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杨某兵至今未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40元。

本院认为,天籁花语小区的开发商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杨某兵作为天籁花语小区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天籁花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兵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过高,且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840元的20%。被告杨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兵支付原告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40元,违约金168元,合计10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雄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元(已交),由被告杨某兵承担11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某兵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杨某兵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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