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某手机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7)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494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住所地金湖县某城某县某手机店。

经营者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诉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孙永,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经营业主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以发放小礼品的形式进行手机促销活动,等候领礼品的顾客下午1点多就开始排队,到下午2点时许,组织者称只有50只礼品,这时排队的100多人慌了起来,排在后面的人拼命往前挤,将排在中间的原告挤倒。原告倒地后就不能起来,感觉右腿剧烈疼痛,而被告不闻不问,后家属打110求助,后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988.71元。

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被告没有在原告活动的现场排队摔倒,而是在活动的现场之外摔倒;2、原告本身就不是被告的老客户也不是被告的新客户,她不符合领取礼品的条件,所以说她是到现场排队与事实不符;3、在整个促销现场,被告有专门的保安在维持次序,还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发放礼品和号牌,且在排队的现场并没有发生拥挤现象,更没有像原告所述有一百多人,实际人数只有20至30人,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在其店面门口举行两周年庆典活动,以赠送小礼品的形式回馈新老客户。原告在被告活动现场排队预领欲小礼品,但因人数较多,原告未能领到领取礼品的号牌,后因礼品数量仅有50份,而排队人数较多发生拥挤,致使原告摔倒。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37125.31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合理引导客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为争领礼品引起人流拥挤造成原告被挤倒受伤,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的摔倒是在排队的队伍之外,也不是被告的新老客户,不符合领取礼品的条件,也没有拿到领取礼品的号牌;并且被告有专门的保安在维持次序,还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发放礼品和号牌,在排队的现场并没有发生拥挤现象,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姜某于1941年2月2日出生,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金湖县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某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致残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80日。3、护理人数评估: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1人,出院后为1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警证明、金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作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周年活动庆典的大型公共活动中应当对参与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在活动现场未设置休息场所,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且活动当天在有50余人排队等候领取礼品的时候,被告仅有一名保安及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工作,不足以完全维持现场秩序,未能合理引导客流,造成顾客拥挤,导致原告跌倒受伤,所以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已经74岁高龄,加上现场人员拥挤,天气寒冷等客观原因,不适宜独自一人参加大型的社会活动,因原告对于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负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80%,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20%。

原告姜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371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4、护理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74-60)]×0.2年=41215.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上述1-6项的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1536.51元,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1536.51元×20%=18307.3元,另加第7项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307.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经营者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金湖县某手机店负担5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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