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原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 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 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 军、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三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0元,被告提出需要15天的举证和答 辩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丁某某 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 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宁夏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因无力交纳医疗费被迫回家休养。2014年7 月28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 法》规定的受赔条件,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赔偿共计 215313元[其中:医疗费38000元、生活费24480元(48961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 500元、鉴定费1600元、一次性赔偿金146883元(48961元×3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三个半 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42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丁某某、蒙养成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系被告洗煤厂的劳动者,2014年3月20日13时许,在劳动中受伤;(2)被告系原告受伤害的洗煤厂的经营者,该洗煤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系非法用工。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是原告受雇期间在梯子上因自身原因致伤,存在较大过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系非法用工。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送达给与本案无关的王志军的,而不是本案原告李某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3. 平罗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平罗县人民 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时长21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休养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而被迫出院。

4.平罗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其中11张系复印件,加盖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0712.93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中的2014年3月21日、3月27日的票据无异议,认为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

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收据应当开具正式发票。

6.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8级伤残,依法应获得一次性赔偿金146883元,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38760元。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来往医院等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以200元适宜,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 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是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不是非法用工。按照非法用工规定,必须一方是单位,而被告是个人,双方之间 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确认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按过错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 44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他损失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分摊。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4张、住院押金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接处警登记表1份(2014年3月22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受伤,双方因医药费纠纷报警。结合原告出具的询问笔录确认被告不是非法用工,而是雇佣关系。且洗煤厂名称是冉升洗煤厂,非丁某某洗煤厂。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经营的冉升洗煤厂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系该厂工人,非被告所称的雇佣关系。另外,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该原告出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调取了李某某、丁某某、蒙养成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

经质证,原告对李某某、丁某某、蒙养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李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民警在问话过程中先入为主,且洗煤的个体户或个人对外均以自己的名字为洗煤厂起名,并不代表其就是用人单位。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的。

被 告对蒙养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摔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从1.5米高处摔伤,当时检查没有问题,隔日后检查受伤断八根肋骨、锁骨摔 伤,不能确定就是当日在丁某某洗煤厂内造成的损害;2.公安机关询问洗煤厂的法人是谁,显然是设定了一个前提,让没有文化的蒙养成回答,故该笔录不能作为 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调取的李某某、丁某某、蒙养成的询问笔录相一致,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 4、7予以采信,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结 果,与证据5的鉴定结果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因医药费产生纠纷 并报警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 2014年3月1进入被告经营的洗煤厂(该洗煤厂无营业执照、未进行登记备案)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0日13时 许,原告从被告洗煤厂的洗煤池铁梯子往下走,铁梯子滑了一下,原告便从梯子上掉下来,摔倒趴在水泥地上。被告将原告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 胸部损伤、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左侧肺挫伤、右肺感染、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自2014年3月21日至3月27日 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4228.14元。2014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原告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484.79元。2014年7月28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原 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4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第二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 34000元。2014年6月19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务工受到伤害的”丁某某煤场”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 申请。2014年8月9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 讼。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 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经营的洗煤厂无营业执照,也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原告作为被告经营的洗煤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 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赔偿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依照该规定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被告的 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 60712.93元,护理费支持1686.3元(21天×8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原告住院21天应为1050元,但原告要求了 850元,本院支持8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实为1650元,原告要求了1600元,本院支持1600元,一次性赔偿金为 146883元(48961元×3倍)、三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3000元/月×3.5个月),以上合计为222632.23元。原告要 求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22632.23元,被告丁某某已支付34000元,再支付188632.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楠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