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贤与袁某强、某某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程某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堂经理,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某某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赵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贤诉被告袁某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贤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刘首超、被告袁某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田、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袁某强驾驶吉G4T***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程某贤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40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肇事车辆吉G4T***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强赔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039.70元。

被告袁某强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因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代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证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告无异议。

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

二被告无异议。

3、原告在208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

二被告无异议。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

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

5、代理费收据;

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

6、原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

二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

7、村委会证明一份,程某贤所在公司出据证明1份;

二被告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

1、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

原告及被告袁某强无异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袁某强驾驶吉G4T***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行人程某贤相撞,事故致程某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40天,花医药费70838.69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贤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某贤腰2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贤误工时限以壹佰叁拾伍日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程某贤护理时限以壹佰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程某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5、被鉴定人程某贤无明确营养支持指征。

(三)程某贤的儿子刘某东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9个月。

程某贤的父亲程某生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5年。

程某贤的母亲秦某贤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7年。

(四)袁某强驾驶的吉G4T***号小型轿车是租用的车辆,在租用期间肇事,该车在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袁某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决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袁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故被告袁某强应对原告程某贤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强赔偿。

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70838.69元;

2、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

3、代理费7000元;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

5、护理费108.59元×100天=10859元;

6、误工费(4个月零15天)

1937.42元×4+1937.42元÷30×15天=8718.38元;

7、伤残赔偿金

9621.21元×20年×20%=38484.84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

①程某贤的儿子刘某东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9个月。

7379.71元÷12×9×20%÷2=553.48元;

②程某贤的父亲程某生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5年。

7379.71元×5×20%÷2=3689.85元;

③程某贤的母亲秦某贤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7年。

7379.71元×7年×20%÷2=5165.79元;

10、鉴定费3120元。

以上合计177430.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8718.38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9.12元,合计87471.34元,余款医药费60838.69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9838.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袁某强承担。

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7310.03元。

二、被告袁某强给付原告程某贤代理费、鉴定费101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60元(原告预交1850.96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袁某强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鹤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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