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曾某红吕某华袁某芝熊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6)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涂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红,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吕某华,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系曾某红丈夫。

被告袁某芝,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熊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袁某芝丈夫。

被告袁某芝、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与被告曾某红、吕某华、袁某芝、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霞、王红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被告袁某芝、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红、吕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诉称,2014年8月8日,曾某红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到期信用卡资金,与袁某芝找涂某借款67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曾某红称自己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联信用卡,开户人为熊某,系袁某芝丈夫,该卡系袁某芝借曾某红使用的。袁某芝、熊某在税务局工作,是国家公务员。曾某红、袁某芝承诺以信用卡作为抵押,该卡由涂某持有,等曾某红归还借款后,涂某将信用卡归还曾某红。涂某向曾某红持有的户名为熊某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上转账65000元,另向曾某红出借现金2000元。后曾某红没有如约偿还借款,袁某芝把用作抵押担保的信用卡挂失并重新补卡。现涂某出借资金给曾某红后,其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诉请:1、判令曾某红、吕某华偿还涂某借款6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020元;2、判令袁某芝、熊某对涂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曾某红、吕某华、袁某芝、熊某承担。

曾某红、吕某华未提出答辩状。

袁某芝、熊某辩称,一、袁某芝、熊某与涂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借贷主体。借贷关系发生在涂某与曾某红之间,涂某将65000元转入了熊某的银行卡上,是涂某履行借款义务的一种方式,熊某本人并不知情,熊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二、袁某芝、熊某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信用卡本身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袁某芝、熊某从未对曾某红向涂某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综上,应依法驳回涂某对袁某芝、熊某的起诉。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涂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袁某芝、熊某是否为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涂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曾某红、吕某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曾某红、吕某华的身份情况;

A2、曾某红、吕某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A3、袁某芝、熊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A4、借条一份,证明曾某红向涂某借款67000元的事实;

A5、银行转账记录、熊某信用卡,证明涂某通过熊某的信用卡转账出借了65000元现金,后又出借2000元现金给曾某红;

A6、涂某与袁某芝录音整理资料、光盘、话费缴费发票、通话记录,证明袁某芝长期将其丈夫熊某的信用卡出借给曾某红使用,且熊某知情;另证明涂某通过袁某芝提供的信用卡,出借现金给曾某红的经过。

袁某芝、熊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熊某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涂某曾多次借款给曾某红用于归还信用卡债务。

对涂某提交的证据,袁某芝、熊某对A1、A2、A3无异议。对A4认为借款人并非袁某芝、熊某,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仅对此证据与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袁某芝、熊某无任何关联。对A5无异议。对A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熊某对信用卡出借给曾某红使用并不知情。

对袁某芝、熊某提交的证据,涂某质证表示对B1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曾某红、吕某华未出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A2、A3系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涂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4系曾某红出具的借条,结合A5,可以证明涂某与曾某红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A5系银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较高,能证明涂某通过银行向曾某红出借65000元的事实,但2000元是否为现金给付,银行转款账记录无法证明。本院对A5中要证明有2000元系现金给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6的真实性袁某芝、熊某未提出异议,通话记录中袁某芝陈述其将熊某的信用卡借给曾某红使用熊某并不知情,因此,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熊某对出借信用卡一事知情,对其他的证明目的,袁某芝、熊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1涂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曾某红与吕某华、袁某芝与熊某系夫妻关系。袁某芝曾将其夫熊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信用卡借与曾某红使用。

2014年8月8日,曾某红透支了熊某的信用卡,遂向涂某借款67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并约定2014年9月15日偿还。当日,涂某通过银行转账将65000元转入了熊某的信用卡账户中,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曾某红。转账时曾某红、袁某芝均在场,曾某红、袁某芝称将信用卡放在涂某处,曾某红还款后涂某将信用卡归还。借款到期后曾某红未能还款,涂某要求曾某红出具了借条,但借款至今未偿还。后曾某红不知去向,袁某芝、熊某将借与曾某红的信用卡挂失。现涂某认为袁某芝与熊某的行为表明了其是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曾某红向涂某借款,涂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曾某红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涂某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在曾某红与吕某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吕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曾某红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某华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袁某芝虽将其夫熊某信用卡借与曾某红使用,但袁某芝、熊某并未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涂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芝、熊某对曾某红的借款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另外信用卡属于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不能作为抵押物,即使熊某的信用卡交与涂某,也不能说明袁某芝、熊某将信用卡作为了借款抵押物。综上,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红、吕某华共同偿还原告涂某借款67000元,利息4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曾某红、吕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6,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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