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等与国网浙江某某县供电公司、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6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24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1的母亲),身份同上。

原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2的母亲),身份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祥,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某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某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某某校园区某某大道***号。

被告: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衢州分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某西路三巷***号***室。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国网浙江某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西研究院)、江西省某某设计研究院衢州分院(以下简称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徐兆祥,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7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是触电身亡者王玉某的父母,原告杨某某是王玉某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是王玉某的女儿。2016年8月27日,王玉某受案外人雇佣,为常山县城东新区滨江一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勘探提供劳务,在经六路一勘探点作业时,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因电流、风吹、气温变化等原因下垂、晃荡,触碰到作业机械钻机金属架子顶端,高压电流通过钻机击伤王玉某后致使其当场倒地。王玉某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心脏骤停。五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标准的。根据规定,110千伏以下的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6米,通过实地测绘,事发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是6.17米。2、王玉某和其他施工人员非法整体移机,王玉某徒手作业,没有佩戴橡胶手套,施工单位即被告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未通知发包单位就进场勘察放样,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王玉某死亡并非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在从事高压作业时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反王玉某当时正在从事地下挖掘活动。4、原告已与雇主方达成赔偿协议,雇主方也已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某某供电公司重复赔偿。

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谢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系王玉某的父母,原告杨某某系王玉某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玉某的女儿。2016年8月18日常山县城市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西研究院承包常山县城东新区滨江一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经五路、经六路建设工程的勘察工程。该勘察工程实际由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以江西研究院的名义承包。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业务员谢伟军联系谢某某,谢某某找到王玉某和王某生具体施工。2016年8月27日上午,王玉某和谢某某在整体移动钻机时,金属支撑架顶端碰到距地面6.17米的35KV高压线,致使王玉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发时王玉某徒手作业,未佩戴橡胶手套,而谢某某佩因手戴橡胶手套,脚穿橡胶雨鞋未受损害。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系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王玉某遭受损害并不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应对王玉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某违章作业整体移机,且未佩戴防护用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故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和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157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96元)、丧葬费25859.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8元,合计6429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江西研究院、江西研究院衢州分院、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浙江某某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因近亲属王玉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3858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9元,减半收取559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1、王某2负担4054元,被告国网浙江某某县供电公司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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