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86)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沁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某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畅某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乔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勇诉被告畅某龙、乔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畅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到达沁源县天籁宫大酒店院内,下车后,被告畅某龙与原告因为乘车费发生纠纷。二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出院,回家修养。2015年4月14日,沁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畅某龙处5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乔某军处五百元罚款。二被告虽接受了上述行政处罚,但均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我因二被告的人身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286.87元,其中医疗费9315.87元,当庭变更医疗费512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1400(28天50元)、误工费2800元(100元28天)、陪护费5600元(200元28天)、交通费358元,食宿费4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畅某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因乘车费发生争吵,原告先推打被告,答辩人才与其发生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其也因承担相应责任。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受到治安处罚,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民事责任。

被告乔某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在侵权事件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医院的红章)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

证据二沁源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用9385.17元,当庭变更为5127.7元;

证据三发票汇总358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花销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9385.17元,当庭变更为5127.7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花销的医药费用;

证据五饭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销的伙食费用;

证据六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

证据七山西省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共计28天;

证据八长治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复查情况;

证据九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张某伟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月工资收入及陪护费用5600元。

计算依据:医药费以单据为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1400(28天50元)、误工费2800元(100元按照三轮车行业最低28天)、陪护费5600元(200元/天其原告弟弟从事饭店职业28天)、交通费358元以单据为证,食宿费413元以单据为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

被告畅某龙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畅某龙庭审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清单就不在医药费里包括,是原告后来住院的清单,不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撤回证据二。证据三发票汇总,是在就以期间的交通费是原告去长治检查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有一部分是3月20日以后的全部剔除,5月份的6支全部撤回,证据五饭费收据413元,是原告就医期间的饭费,已经计算在食宿费中;证据六是预交费收据,只当证据使用,医疗费1500元,2000元,当庭剔除,现在2475.27元2月20日住院后28天+2652.7元门诊治疗=5127.7元。当庭变更医疗费。证据八长治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是原告确实去长治检查的,已经包括在现在的医疗费用5127.7元里。被告提出的划分责任,希望被告提出证据,来证明。证据十是有证明的,证明原告的弟弟是护理人员。其中计算方式误工费100元没有依据,就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也是远远高于100元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本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到达沁源县天籁宫大酒店院内,下车后,被告畅某龙与原告因为乘车费发生争执。二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出院,回家修养。2015年4月14日,沁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畅某龙处5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字(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乔某军处五百元罚款。二被告虽接受了上述行政处罚,但均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事个体三轮车运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本案二被告乘坐原告三轮车因乘车费发生口角,二被告没有理智处理纠纷,反而推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对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殴打,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某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127.7,为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显然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年,即83.47元/日,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28天,即83.47元28天=2337.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同此标准1400元,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照实际票据认定35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其从事餐饮业,但其主张的因护理的误工收入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4082元/年计算,日工资为65.97元,护理时间为28天即65.97元28天=1847.2元;食宿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身体虽然造成损害,但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六项费用共计12470.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畅某龙、乔某军赔偿原告张某勇各项损失12470.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双方对此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畅某龙、乔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丽芳

审 判 员  张鸣森

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药 香

人身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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