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8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未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街*号院*号楼某某大厦****室。注册号61****。

法定代表人沃某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凌,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其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租金为227940元,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每期的基本租金为44896元,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每期的基本租金为25351元,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签订当日,其根据租赁协议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向其支付首付款22794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欠付到期未付租金为177457元,截止2012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31413.44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编号为835—70000354《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77457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为31413.44元),以上两项金额为208870.44元;3、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协议及支付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计算违约金,其支付款项均应计入本金,因其经济困难致后期欠付租金,并非恶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35-7000354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20****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付租金为227940元,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每期的基本租金为44896元,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每期的基本租金为25351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27940元,后被告截止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93237.11元。按照协议约定,其中12484元用于抵扣之前违约金,截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84756.20元,截至2010年6月17日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75397.59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公证书》、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协议已于2012年2月16日到期,被告却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法,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在租赁协议中虽然对此有明确约定,但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明显过高,并且原告应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此予以重点提示,避免加重对方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7457元。

二、被告冯某凌支付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违约金31413.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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