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芝与被告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87)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2民初1725号

原告:曾某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曾某芝与被告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380元,并按年利率6.53%(贷款逾期罚息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至清结时止计算的利息支付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油漆销售的个体工商经营者。2015年2月之前,被告因生产之需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并欠有货款未结。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238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承认曾某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在公司债务较多,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认曾某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曾某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欠付的曾某芝货款422380元应予支付。关于曾某芝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从2015年2月8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损失,因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曾某芝未证明在2015年2月8日就主张了权利,故曾某芝主张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某芝向本院提起诉讼可确定曾某芝明确主张权利,其起诉书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某某公司,本院按该时间确定计算损失的起点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芝货款4223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22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货款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62.5元,由原告曾某芝负担408.5,由被告荆门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儒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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