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28)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屯留县煤基油工人,住屯留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先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常村矿安康苑*号楼*单元*室,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县人,山西某某集团常村煤矿职工,住屯留县。

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牛先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相处很短的时间后,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发脾气,自从原告生孩子以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视为外人,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辱骂的情况下,暂时抱上孩子回娘家避让,但是,被告叫多人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抢走,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原告的钥匙卸下,不让原告接近孩子。至此,夫妻矛盾无法缓和,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购买常村矿南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时于2011年12月22日交房款150000元及2013年7月15日交房款100000元,公积金余额34040元,应当依法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二、如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财产问题,1.2011年12月22日150000元,2013年7月15日104247.51元,两笔购房款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系答辩人父亲和姐姐转账给答辩人的,因此,不能分割;2.答辩人收入用于孩子和家庭开支,没有任何积蓄;3.双方有共同财产30000元,存在原告的名下;4.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通过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在相处很短的时间后,于2010年9月13日在屯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双方生气携孩子回到娘家,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家将孩子抱走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拨打了110,屯留县渔泽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至此,双方关系无法缓和,原告便一直住在娘家未回。2014年8月4日(诉讼期间)原告在看望孩子时,与被告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到潞安集团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屯留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做出了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以下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4040元(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存款15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用150000元存款向山西潞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150000元购房款,交款人为王某某,后因双方生气,被告王某某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交款人改为王某某明(系原告父亲)。2013年7月15日王某某再次向山西潞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双方父母的关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住院,致使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墨因一直随被告生活,对其生活环境已适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子王某墨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王某墨抚养费270元(月工资的20%)至18周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用于购房的首付款1500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2013年7月15日王某某向山西潞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因系其父王某某明出资且当时田某某已经与王某某分居,故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在未与原告相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购房首付收据(150000元)的交款人王某某改为王某明,欲将共同财产转移,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在分割时被告应适当照顾女方,即原告田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70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34040元,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应分割一半即17020元。对被告辩解购房款系借用其父亲及姐姐之款,不属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性,其父亲、姐姐的证言也属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墨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向王某某支付王某墨的抚养费27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之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田某某对王某墨有探望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田某某的探望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购房款150000元、住房公积金34040元,合计184040元,原告田某某分得9702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87020元。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某9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陪审员 关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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