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序与朝阳区某某装饰设计室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8)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民初233号

原告:王某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长春某某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县。

被告:朝阳区某某装饰设计室,住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号*层*。

业主:徐某林,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装饰装潢设计中心,住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序与被告朝阳区某某装饰设计室(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室)、长春某某装饰装潢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序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福、被告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序诉称:2015年10月31日,王某序在某某设计室签订一份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新某某**栋*单元****室,装饰装修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装修金额1.4万,工期45天。电源线路、水路改造以实际使用为准,多退少补。约定厨房,洗手间电线使用4平方毫米,普通照明电线2.5平方毫米,室内原有物件安装位置不合理,安装尺寸不符合标准的,由某某设计室向王某序提出,处理得当。而在实际装修的过程中,某某设计室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又故意破坏室内智能安全装置,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骗王某序,致使装修完成后给王某序财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故王某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应向王某序返还装修款11660元;2、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应赔偿王某序的经济损失86878元。

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辩称:1、王某序诉状所述,与事实出入比较大。答辩人虽然同王某序曾存在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全面的履行了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关于王某序所主张的答辩人在为其装修住宅房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故意设置安全隐患及弄虚作假行为”,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请法院明察;2、本案王某序属于第二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尽管王某序本次起诉将答辩人所属的某某设计室列为被告,但截止到目前,王某序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及证明答辩人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3、从实事求是的角度讲,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在王某序家人的监督下,全面的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可是截止到目前,王某序仍拖欠装修费用款贰仟贰佰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序的具体诉讼请求。据上述,答辩人认为王某序告诉无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王某序追偿拖欠装修费的权利,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王某序与某某设计中心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某某设计室在合同上盖了合同专用盖,合同约定某某设计中心负责装饰装修王某序所有的新某某**栋*单元****室,装饰装修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装修金额1.4万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王某序交付了9660元装修款,某某设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装修完毕。装修过程中,因王某序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某某设计中心赔偿王某序2000元,赔偿款没有直接给付王某序,而是算入王某序的装修费中。装修完工后,因王某序认为装修还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序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庭审中,王某序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赔偿损失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王某序以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但庭审中,王某序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赔偿损失额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装修工程质量和赔偿损失额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仅靠当事人举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和确定赔偿损失额,只能通过鉴定这一较为科学的手段来进行认定,由于装修工程质量鉴定和赔偿损失额鉴定的举证责任在王某序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序明确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王某序要求某某设计室、某某设计中心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王某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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