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周某某、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3)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衡佳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某某家属区以北597.92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上平房二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收回上述土地并腾出非法占用的地上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房交付占用的位于某某街原某某家属区北平房二间;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场地占用使用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原某某的职工,被告周某某系原某某下属工业品公司的大集体职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哥哥周登录原系夫妻关系,周登录和其父亲都是原某某的职工,被告宋某某是某某职工的家属,原告所诉的平房是属于某某的。1995年左右,被告宋某某以孩子小为由找到领导,由领导安排被告宋某某住进原告所诉的平房,房子是砖混结构,平房一直住到了现在。住平房不久后原某某修建福利楼房,领导问过被告是否住福利楼房,由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所以没有住福利楼房。1997年,被告周某某下岗。后来原某某改制,改制的时候给公司职工每人给了1000元的货买断。原某某改制后对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处理的被告也不清楚。从被告住房到现在,2013年,原告找过被告,说房子是危房让搬出去,被告说没地方住,原告说扩建后给被告门面房,被告当时没有答复原告。现在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所诉的平房里,某某花园小区*号楼二单元*室是公租房,被告于2012年年底搬到某某花园小区。综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国有企业福利分房,被告具有居住权,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被告居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被告工作期限的福利,原告仅凭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剥夺被告的居住权;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大集体职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哥哥周登录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宋某某以孩子小为由找到原某某供应站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原某某供应站遂安排其居住该单位位于甘州区某某街家属区北平房一间,1997年,被告宋某某和周登录离婚。由于被告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原某某供应站也给其安排居住该单位位于甘州区某某街家属区北平房一间,被告宋某某离婚后和被告周某某共同居住在上述平房内(二间),二被告入住诉争房屋后从未缴纳租金。2012年年底,二被告搬入甘州区某某花园小区*号楼二单元*室,该楼房系公租房。

2001年1月6日,原某某供应站根据地委、行署地委发(2000)4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制定张掖某某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经甘肃省张掖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2002年12月1日,经张掖地区公证处公证,张掖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某某供应站产权整体转让给陈某某,同时二被告居住的平房也在产权范围之内。陈某某受让原某某供应站产权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企业改制剩余资产委托原告进行管理。2002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张掖市土地管理局取得位于甘州区某某街原某某供应站家属区以北面积为597.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20日,陈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管理资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原企业改制剩余资产的经营使用权及管理权交给乙方,由乙方长期负责经营管理,全部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经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公证书两份、张掖某某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一份、关于张掖某某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职工花名册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某供应站于2001年3月5日经甘肃省张掖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核准进行企业改制,该企业全部产权由陈某某整体受让,其中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也在产权范围之内,后陈某某将该企业资产的经营使用权及管理权委托给原告管理,且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虽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其并非原某某供应站的正式职工,其所居住的房屋(二间)非原某某供应站给二被告分配的福利分房及租赁房屋,仅是原单位安排其居住,现二被告已搬迁至某某花园小区的公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性质,被告具有居住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场地占用使用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位于甘州区某某街原某某家属区北平房二间;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杨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的12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红梅

审 判 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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