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50)

李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约38岁,汉族,宁夏中宁县恩和镇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张某的妻子,张某于2013年8月5日死亡。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张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担保。2011年3月,千雪公司以张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借款人张某某拖欠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利息150532.4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承担律师费27900元,共计1178432.4元,借款人张某某已偿还利息90270元,剩余1088162.4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某某、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2012年6月,张某、陈某某与千雪公司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作价70万元冲抵担保借款,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38900元冲抵担保借款,另外,人民法院将原告张某所有的宁BBXXXX号车辆以拍卖价81405元冲抵担保借款。2012年6月19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

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共计820350元,但原告的财产价值经评估共计850712.5元。现张某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张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共计850712.5元,并支付利息306256.5元,共计11569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张某于2013年8月5日死亡。

2、结婚证1份、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张某的妻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担保追偿的权利。

4、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据3份(合计金额是38900元)、《执行和解协议》1份、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数额共计820305元(包括:房屋抵顶了70万元、宁BB2259号车辆抵顶81405元、法院扣划银行存款38900元)。

5、终结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千雪公司已经收到张某还款820305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张某(已去世)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以购买煤炭为由向千雪公司借款100万元,由张某、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担保。2011年3月,千雪公司以张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将担保人张某、陈某某诉至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借款人张某某拖欠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利息150532.4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承担律师费27900元,共计1178432.4元,借款人张某某已偿还利息90270元,剩余1088162.4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某某、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2012年6月,张某、陈某某与千雪公司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及宁BBXXXX号车辆分别以70万元和81405元抵顶给千雪公司,另外,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张某银行存款38900元,以上合计820305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石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

借款偿还后,张某于2013年8月5日因冠心病死亡,现原告作为张某的妻子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张某(已去世)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责任,有原告提交的(2011)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书以及千雪公司出示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张某生前向千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作为其妻子,有继承其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张某为其偿还借款850712.5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实际返还金额为820305元,故本院支持820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石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张某应从此时完成担保责任,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共计算1年7个月12日,故利息本院支持81535.8元(820305×(6.15%÷12)×19]+(820305×(6.15%÷365)×12]。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20305元,支付利息81535.8元,合计9018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军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人民陪审员 安学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楠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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