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袁某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6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金梦,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袁某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柳某与被告袁某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帐户上,余下5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讲借款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4年9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衡辩称:1、所借原告款项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长期的无息借款,至今没有到还款时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只借给被告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没有道理;3、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袁某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袁某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9.5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虽同意偿还,但一直未实际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计算,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9.5万元,故本院核定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为9.5万元。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已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予归还,自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袁某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袁某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审判员  文姝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 镕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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