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19)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定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9日由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从立,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刘正威、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孔祥民、马从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在定陶县陈集镇东曹庄村曹某丁家养牛院子内,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曹某丁因琐事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曹某丁肋部致其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曹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甲在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丁系邻居。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在定陶县陈集镇东曹庄村曹某丁家养牛院子内,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曹某丁因琐事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曹某丁致其受伤。经定陶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曹某丁左胸部损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实,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5年3月17日12时32分,被告人曹某甲手机报警,称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殴打。当日12时45分定陶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勘查,当日13时许将被告人曹某甲口头传唤到陈集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曹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书证定陶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曹某乙、曹某丙证言;被害人曹某丁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曹某丁发生厮打,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曹某丁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表示愿意赔偿,其家人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的意见。经查证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光英

审 判 员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海滨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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